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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林、范怀奎、陈维康犯抢劫罪及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陈林,范怀奎,陈维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男,汉族。诉讼代理人王海波,云南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林,男,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波,云南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怀奎,男,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云秋、龚润,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维康,男,汉族。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0年1月17日被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被逮捕。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姜梅,云南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及昭检公诉刑诉(2014)6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范怀奎、陈维康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民梅、XX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林及其辩护人王波、被告人范怀奎及其辩护人杨云秋、龚润、被告人陈维康及其辩护人姜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陈林、范怀奎、陈维康预谋后,由陈林以还钱为由将被害人邵某某带至陈林租住于昭阳区龙讯移民安置小区49幢3单元3楼房间,将被害人邵某某捆绑,并用事先准备的钢管、钉锤、枪打击或威胁邵某某,抢走邵某某的随身携带手机一部、现金1万余元、银行卡及25万元借条等物,三被告人威胁邵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转存和支取了邵某某银行卡内的现金共计77300元。后三被告人把邵某某抬入其所有的云Cxxx**“起亚”越野车后备箱内,将车及人丢弃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后大门,电话告知邵某某亲属后逃离。同年5月5日、6日被告人范怀奎、陈林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维康于5月11日主动到太平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依法向陈文有、陈维康扣押了陈林抢劫邵某某后交给二人的现金共计841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辩认笔录,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陈林、范怀奎、陈维康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事实供认不讳,辩称没有抢劫被害人的25万元借条。陈林的辩护人提出认定陈林抢走被害人25万元借条与事实不符,25万元借条不应列为抢劫数额,本案仅有被害人陈述了被告人陈林抢走25万元借条的事实,被告人陈林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属民法范畴,与本案无关,被告人案发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门口,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轻,认罪态度较好,陈林系残疾人,请求酌情从轻判处。范怀奎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人抢劫了被害人25万元借条,未对涉案手机进行价格鉴定,因此25万元借条及手机不能认定为本案的抢劫金额,范怀奎受陈林邀约参与犯罪、抢劫过程听命于陈林,该犯罪系陈林一手策划和组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范怀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请求在十年以下判处。陈维康的辩护人提出认定三被告人抢劫25万元借条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明显将借款25万元的民事证据作为抢劫25万元借条的证据使用,属于偷换概念,被告人陈维康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五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林、范怀奎、陈维康赔偿伤残赔偿金126450元,医疗费32004.28元,误工费4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37500元,共计245604.28元。三被告人表示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陈林、范怀奎、陈维康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陈林以向被害人邵某某还借款为由将被害人邵某某骗至陈林租住在昭阳区龙讯移民安置小区49幢3单元3楼房间,邵某某进入房间后,被告人陈林勒住邵某某脖子,三人用事先准备的钢管、钉锤打击邵某某头、膝盖等部位,用绳子、铁丝将邵某某捆绑、抢走邵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1万余元、手机一部、银行卡及陈林向邵某某借款25万元的借条,并用仿真枪威胁邵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由被告人陈维康在房间内看守邵某某,被告人陈林与范怀奎于2013年4月30日先后到中国建设银行昭通珠泉支行支取了邵某某建设银行卡内的现金11300元、中国农业银行昭通北城支行支取了农业银行卡内现金5000元。被告人陈林、范怀奎从银行取款返回后,用被子将邵某某包裹后抬入邵某某所有的云Cxxx**黑色“起亚”越野车后备箱内,行驶至昭阳区北闸镇新田村11组火烧箐山上,将作案用的钢管、钉锤丢弃,三人驾车来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后大门处,将邵某某放在该处后,电话告知了被害人邵某某亲属后逃到彝良。2013年5月1日被告人陈林又先后在中国农业银行彝良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彝良炳辉分理处ATM机上先后支取或转支了被害人邵某某农业银行卡内的现金61000元。被告人陈林将抢劫所得现金人民币82500元交给其父陈文有,拿了1600元给陈维康。同年5月5日、6日被告人范怀奎、陈林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维康于同年5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依法向陈文有、陈维康扣押了陈林抢劫邵某某后交给二人的现金,合计84100元。同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向被害人邵某某发还了扣押的现金人民币84100元。经鉴定,被害人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偏重;被告人陈林、范怀奎、陈维康抢劫时使用的枪为仿真枪。案发后,被害人邵某某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手拇指近节、中指中节及小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断骨折,头部、四肢见多处损伤性愈合缝合疤痕,用去治疗费16818.31元;在昭通市昭阳区吴氏医院治疗用去20844元,共计37662.3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1日4时许,罗某到太平派出所报案称,其丈夫邵某某于4月30日上午被人电话叫走后一直无法联系。5月1日凌晨2时许,得知邵某某被扔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大门处,身上多处受伤,随身携带的现金2万余元、苹果手机一部及银行卡被抢走。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3年5月5日23时许在昭阳区珠泉路将被告人范怀奎抓获、同年5月6日23时许在昭阳区苏家院乡将被告人陈林抓获、同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陈维康主动到太平派出所投案。2、被害人邵某某陈述,2013年4月29日17时许,陈林打电话说欠我的25万元可以还了,叫我第二天去拿钱。第二天7点左右,陈林打电话给我,我开着云Cxxx**越野车在珠泉路接他,他让我和他一起去火车站移民安置小区拿钱,到安置小区三楼房间,陈林和两个人按住我,拿钉锤、钢管把我打晕,用铁丝捆住全身。陈林用枪、范怀奎用刀抵着我的头、胸部,威胁把我杀掉,把我身上的21000元现金、一部黑色苹果手机拿走,逼我把五张银行卡密码说出来,陈林和另外一个人取钱回来后,三人用被子把我裹了抬到我车的尾箱里,把车开到地区医院后门附近就走了。陈林欠我的25万元都有借条,4月30日我带着陈林给我的借条去见他,到房间后,陈林问我借条给带来了,我告诉他在车尾箱一个白色塑料厢里面,陈林就拿走了。第一次在龙泉花园东苑2号门面借10万元给陈林,是卯昌荣带陈林来借的,卯昌荣还在借条上签了见证人,王熙余也在场,之后又在龙泉花园东苑2号门面分三次借款15万元,王熙余也在场,每次借钱陈林都写有借条。被害人邵某某分别对参与抢他的被告人陈林、范怀奎、陈维康进行了辨认确认。3、证人证言王某证实,2013年4月29日下午邵某某讲陈林欠他25万元,陈林准备第二天还他钱,陈林让邵某某把所有的借条都带去,邵某某叫我第二天与他一起去找陈林。30日上午,邵某某一直没有打电话给我。之后邵某某对我讲,陈林和两个男子把他身上的2万元现金、一部苹果手机、银行卡、借条拿走。2013年1月17日卯昌荣打电话给邵某某说带个朋友来借钱,在龙泉花园邵某某借了10万现金给陈林,陈林写了借条。2013年1月29日、2月6日、2月24日,陈林又借了三次钱,每次借5万元,一共15万元,每次都写有借条。卯某证实,范怀奎带陈林来给我借钱,我没有钱,2013年1月17日就介绍陈林到邵某某在龙泉花园开的投资公司借钱,邵某某借了10万现金给陈林,写有借条,当时王某在场,我以见证人名义在借条上面签了名字。听范怀奎说后来还借得有一些。罗某证实,案发前晚,邵某某说陈林欠款25万元,他明天早上去拿钱。2013年5月1日凌晨2时许,接到邵某的电话后到昭通第一人民医院得知邵某某被陈林骗去昭通火车站移民安置区49幢3单元一家屋里殴打,抢走身上现金20000元,银行卡上被取走现金7、8万元。邵某证实,2013年4月30日下午4时许接到邵某某朋友的电话,说陈林7点左右打电话叫邵某某去拿钱,听说陈林欠邵某某20多万元。之后我一直联系不上邵某某。5月1日凌晨2时许,接到邵某某的电话,是另外一个人打给我的,他说邵某某和人打架,现在市医院后门,打电话的人讲电话是他捡着的。陈某证实,在烟厂南区陈林拿了82500元交给他,陈林被公安抓后,于2013年5月12日将这些钱交到公安机关。陈某证实,2013年3月将昭阳区龙汛移民安置小区49幢3单元租给陈林居住,没有签租房合同。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2013年5月1日公安机关对车牌为云Cxxx**黑色“起亚”越野车进行勘验,在驾驶位前踏脚板上有四个紫云烟头(提取),车内仪表盘上有一包已开启的紫云烟(提取)该车左后车门内侧面及拉手处可见暗红色斑痕(提取),后排座位前摆有矿泉水、纸袋、纱布及三根红绿色尼龙绳,纱布上可见暗红色斑痕(提取),在尼龙绳上见有暗红色斑痕(提取),后排坐垫上有一瓶开启的云南山泉矿泉水,矿泉水瓶上粘有白色胶带纸,上见暗红色斑痕(提取),后排坐垫前的踏脚板上摆有一个绿色油桶、一个胶桶、一把机制砍刀。车后尾箱内摆有一床被子、两件T恤衫,被子、床单及羽毛球拍等。在被子上见有大面积浸染状暗红色斑痕(提取),在T恤衫上有大面积浸染状暗红色斑痕,在车内后尾箱左侧底部见有滴落状暗红色斑痕。第二现场位于太平办事处移民安置小区49幢3号,该处楼梯间东墙南端一白色垃圾桶内见一卷胶带纸,胶带纸上有暗红色斑痕。客厅木柜上有三个烟壳、两支一次性注射针管、一张锡箔纸等物(提取针管、锡箔纸);客厅南墙上见有抛甩状暗红色斑痕;客厅沙发上有三个抱枕及一条灰色裤子,抱枕及裤子上见有浸染状暗红色斑痕(提取裤子上斑痕),客厅窗帘上有抛甩状暗红色斑痕(提取),客厅北墙前沙发上及北墙上有暗红色斑痕(提取),沙发下地面有35cm×20cm范围的血泊(提取),卧室双人床床面上床单及垫褥缺失。同年5月2日13时民警在昭阳区北闸镇新田村18组原昭大公路北侧地面上进行勘察,该处有一根钢管及一把钉锤,钢管和钉锤上均可见暗红色斑痕(提取)。5、个体识别/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经检验,勘查现场提取的左后车门内侧面及拉手处的暗红色斑痕、纱布上暗红色斑痕、尼龙绳上暗红色斑痕、矿泉水瓶上粘有白色胶带纸暗红色斑痕、被子上暗红色斑痕、抱枕及裤子上暗红色斑痕、客厅北墙前沙发上及北墙上暗红色斑痕及现场提取钢管和钉锤上血迹均检出同一男性基因分型,且应为邵某某所留。送检现场提取四个紫云烟头检出一男性基因分型,与送检样本不相同。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邵某某右手拇指近节、中指中节及小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断骨折。右手背、食指、中指、双膝部、胫部见不同大小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耳后枕部、左项发迹、左枕发迹、顶枕部、右颞顶部、额顶前、右手腕关节至右手背指尖、左上肢腕关节、左右下肢膝关节、右膝盖、右下膝胫腓外侧等多处见损伤性愈合缝合疤痕。鉴定为,邵某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偏重。7、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5月6日,公安机关向范怀奎扣押了黑色钢珠枪一把;同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陈维康扣押了其分得的现金1600元;同年5月12日被告人向陈林之父陈文有扣押了现金人民币82500元。同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向被害人邵某某发还了84100元。8、枪弹鉴定书、送检枪支照片证实,送检的疑似枪支具备“五四”式枪支外形特征,系仿中国产“五四”式枪支的仿真枪,其供弹正常,发射机构及连接件正常灵活,由于弹匣储气装置失效,不可正常充装压缩气体,不能正常发射球形弹丸,不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仿真枪。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林、范怀奎、陈维康分别指认了昭阳区龙讯移民安置小区49幢3单元3楼客厅沙发上打伤邵某某、用绳子捆住邵某某后实施抢劫的地点、昭阳区北闸镇北闸新田11组火烧箐山上丢弃作案所用钉锤和钢管的地点、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后大门公路边放置邵某某的地点。同年5月14日被告人陈林辨认了彝良县罗炳辉广场旁农业银行ATM自动提款机是其将邵某某农业银行卡上现金转入自己农行卡的地点、彝良县洛泽河酒店旁的农行柜台和ATM机是其将钱取出的地点以及在昭阳区小北门中心花园旁农行ATM机和珠泉路与环城路交叉口处建设银行ATM机是其将邵某某卡上的钱取走的地点。10、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陈维康、范怀奎、陈林分别对2013年4月30日在昭阳去火车站旁边移民安置小区出租房抢劫邵某某时所用的钉锤和钢管进行了辨认确认。经过当庭出示被告人陈林再次确认属实。11、银行卡交易凭单、账户明细查询、银行卡取款凭条、取款监控视频证实,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陈林持邵某某卡号为434062388000xxxx的建设银行卡在建行昭通珠泉支行分四次支取现金人民币11300元、陈林持邵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卡在农业银行昭通北城支行支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5月1日,陈林持邵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卡分别在农业银行彝良县支行、农业银行彝良炳辉分理处支取现金12000元和转支49000元,合计61000元。12、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林使用的xxxxxxxxxx号码与被害人邵某某使用的xxxxxxxxxx号码在2013年4月29日、4月30日的多次通话情况。13、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陈维康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0年1月17日被昭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6月20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14、户口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15、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据三张、昭通市昭阳区吴氏医院发票一张证实,被害人邵某某于2013年5月1日至15日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用共计16818.31元,在昭通市昭阳区吴氏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20844元。16、被告人陈林在侦查阶段供述了以七分利息向邵某某借钱,还不起他利息,所以才设计打他抢他的钱。陈林邀约了范怀奎、陈维康,三人通过事前商量后于2013年4月30日早上7时许,陈林打电话给邵某某到昭阳区移民安置小区拿钱,邵某某到了移民安置小区49幢3单元3楼房间,被三人捆绑、用钉锤和钢管殴打,抢走邵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银行卡及一部手机。陈林用枪、范怀奎用刀威胁邵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陈林让陈维康看着邵某某,范怀奎开着邵某某的车拉着陈林到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将邵某某银行卡内现金取走。将作案用的钉锤和钢管丢弃后,开车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后门将邵某某放置在该处,电话通知邵冲荣后,三人逃到彝良后,陈林将邵某某卡上的现金转到其卡上并取出,将银行卡和手机丢弃。被告人范怀奎、陈维康对三人经过事先共谋、抢劫被害人邵某某的经过作了与陈林基本一致的供述。另,范怀奎还供述了介绍卯昌荣给陈林认识,卯昌荣带陈林去找邵某某借钱的情况作了供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林、范怀奎、陈维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林、范怀奎、陈维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邵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1万余元、借条、手机及银行卡内现金77300元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陈林提出犯意并组织策划实施抢劫,系主犯;被告人范怀奎、陈维康受邀约参与犯罪,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陈维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抢劫被害人25万元借条及范怀奎辩护人提出手机不能认定为抢劫数额的理由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相吻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陈维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从轻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林、范怀奎、陈维康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及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林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范怀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28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陈维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2026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四、由被告人陈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人范怀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人陈维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对被告人陈林、范怀奎、陈维康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家如审 判 员  朱小二人民陪审员  廖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