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柏春梅与柏传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春梅,柏传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柏春梅,女,汉族,1964年7月8日生。被告柏传楼,男,汉族,1963年5月7日生。原告柏春梅诉被告柏传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传楼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春梅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6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柏传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柏传楼因经营需要,分别向案外人周某某借款33000元、付某某借款23000元,并立有借据两份,由原告为此两笔债务提供担保。后原告陆续向周某某、付某某偿还了为被告柏传楼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2600元。被告柏传楼于2010年10月30日至10月31日为原告柏春梅代其偿还的62600元借款本息出具借条三份,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三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柏春梅为被告柏传楼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后,已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2600元,并得到被告柏传楼的认可,立下借据三份。原告柏春梅作为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柏传楼追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6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柏传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传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柏春梅支付代偿款6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683元,由被告柏传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 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明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想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