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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莲城支行与周志高、谢敏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莲城支行,周志高,谢敏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3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莲城支行,住所地雨湖区大湖北路9号。负责人袁曙文,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龙,男,汉族,1988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立群,男,汉族,1961年11月23日出生,系原告客户经理。被告周志高,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出生4。委托代理人崔利国,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敏香,女,汉族,1966年1月4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莲城支行(下称农行)与被告周志高、谢敏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建华和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王龙担任记录。原告农行两位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周志高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敏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周志高在原告处贷款89万元,期限3年,于2016年12月29日到期。被告周志高、谢敏香(被告周志高之妻)以贷款所购奔驰S350汽车(车牌号湘CGXX**)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两被告对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然而,被告周志高自2014年6月21日起连续3期未按时还款,至2014年9月11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813939.63地,其中贷款本金798437.55元,利息15502.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收,但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农行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志高、谢敏香偿还贷款本金798437.5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具体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本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840548.84元),原告农行还请求被告周志高、谢敏香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周志高辩称:被告周志高认可欠原告的本金,认可担保事实。但是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方支付其它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具体,被告方无法答辩。被告谢敏香未答辩。原告农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据,拟证明被告周志高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发放了贷款89万元。证据三,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动产抵押清单,拟证明被告周志高、谢敏香已经将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了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周志高进行过催收。证据五,贷款还款流水,拟证明被告周志高正常还款到了2014年5月21日。证据六,被告周志高欠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周志高到2014年12月30日为止欠款本息合计840548.84元。被告周志高对原告农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谢敏香未对原告农行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志高、谢敏香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互相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经过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志高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被告周志高为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89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后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法。《借款合同》第11.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合同》第11.4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11.5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被告周志高与其妻被告谢敏香均为贷款提供了保证。被告周志高、谢敏香还以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周志高发放了贷款89万元。被告周志高收到借款后,自2014年2月22日起开始还款,正常还款至2014年5月21日,之后再未还款。原告在2014年7月2日、11月11日两次向被告周志高催收。但是被告周志高至今未再还款。至2014年12月30日(开庭之日)止,被告周志高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40548.8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志高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是被告周志高未按时还款,至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840548.84元,已经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按约定收取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方偿还贷款本息共计840548.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方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谢敏香作为被告周志高的妻子,同时也是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当与被告周志高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于法有据,本院相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高、谢敏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莲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98437.55元及利息42111.29元(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40548.84元(暂时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至本院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莲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周志高、谢敏香应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780元,由被告周志高、谢敏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台审 判 员  伍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