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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0年8月8日出生。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良彪,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良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9日15时许,被害人马某甲和其父马某乙在西宁市城东区小商品市场购物时,经过被告人谢某某经营的店看见塑料焊条,被害人马某甲随手拿了三根,并向被告人谢某某询问价格,双方因讨价还价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谢某某将被害人马某甲拳打倒地。与此同时,被害人马某甲的父亲马某乙持铁棒打了一下被告人谢某某,后被他人劝开。被害人马某甲头部受伤,被告人谢某某手臂受伤。2013年10月16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分局鉴定出具的(宁)鉴(法)字(2013)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马某甲系他人用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右额颞部头皮下血肿、左侧眶内壁骨折及颈部皮肤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1月15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鉴定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1014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为:谢某某左前壁皮肤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马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乙、伍某某、杨某、马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间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守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何晓英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