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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与黎传恒、付宝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黎传恒,付宝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572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负责人丁兵。委托代理人查志贤。被告黎传恒,男。被告付宝圆,女。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与被告黎传恒、付宝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查志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传恒、付宝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169XXX0068),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4,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预计从2010年7月5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以借款凭证所载放款日为准,到期日按借款期限顺延,贷款有宽限期的,宽限期起始日与到期日也相应顺延;截至合同签订日,合同项下贷款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0年期基准年利率,现为5.94%,双方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的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的1.1倍,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贷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借款当年执行合同所确定的利率,以后各个年度的贷款利率采取“一年一定”的办法,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每年12月31日的基准贷款利率,以及合同约定的基准利率倍数,确定下一年度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执行利率,并由原告根据调整后的执行利率,重新计算两被告的月还本付息额,利率的执行期限从下一年度1月1日至该年度的12月31日,在贷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当年12月20日至12月31日按原利率按日计息,次年1月1日至1月19日按新利率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对两被告所欠本金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对所欠利息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调整而调整;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原告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贷款期间(包括宽限期间期间),两被告连续3个月(3期)或累计6个月(6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全部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两被告自2013年10月20日起已连续4期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催要无着之下,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黎传恒、付宝圆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86,591.63元,共同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2月17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合计4,653.25元,并共同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付的逾期利息。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169XXX0068),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2、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证明原告系被告黎传恒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泽普路XX号XX室房产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3、2010年7月13日原告出具的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发放了贷款274,0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4、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制作的客户逾期明细,证明截至2014年2月17日,两被告已连续拖欠四期应还贷款本息,逾期本金8,491.49元、利息4,414.46元、逾期利息238.79元。5、被告黎传恒、付宝圆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合同签订时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6、被告黎传恒、付宝圆的公民身份信息认证报告,证明原告起诉时两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情况。鉴于被告黎传恒、付宝圆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黎传恒、付宝圆连续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黎传恒、付宝圆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黎传恒、付宝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传恒、付宝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传恒、付宝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借款本金186,591.63元。二、被告黎传恒、付宝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截止至2014年2月1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4,653.25元及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应付的逾期利息(按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169XXX0068)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684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陈双幸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施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