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0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河北日出化工有限公司与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苏国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日出化工有限公司,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苏国营,苏元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1586号原告河北日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东光镇城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松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超、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变电村三组。法定代表人苏国营,经理,身份证号:2106031964********。被告苏国营。被告苏元贺。原告河北日出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苏国营、苏元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磊主审本案,审判员韩兴祖参加评议。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乳液,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为如一方不履行合同,承担不能履行部分15%的违约金;该合同的有效期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未能付清货款。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800元,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并承诺此货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但至今被告未付该货款。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72800元,并依约按所欠货款的15%承担违约金10920元。被告苏国营、苏元贺为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且二被告为父子关系。2012年5月21日成立该公司时,被告苏国营认缴出资350万元,苏元贺认缴出资150万元。验资后,被告苏国营将全部出自500万元抽逃,依法应当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乳液,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为如一方不履行合同,承担不能履行部分15%的违约金;该合同的有效期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原告还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32号民事卷宗中的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该证据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72800元;2、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1份,该档案显示,被告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其中苏国营出资350万元,苏元贺出资150万元,该出资于2012年5月21日存入丹东银行新华支行,并已验资。3、丹东银行相关转账情况,该份证据显示被告苏国营在2012年5月22日分6笔将注册资金500万元转入苏国营的账户。经审查,上述证据反映了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72800元、被告苏国营抽逃出资的情况,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乳液,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为如一方不履行合同,承担不能履行部分15%的违约金;该合同的有效期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未能付清货款。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800元,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并承诺此货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但被告未付该货款。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72800元、承担违约金10920元。被告苏国营、苏元贺为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5月21日成立该公司时,被告苏国营认缴出资350万元,苏元贺认缴出资150万元。验资后,被告苏国营将全部出自500万元转入自己的账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供货,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付款实属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800元及违约金1092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苏国营为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被告苏国营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依法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原告要求被告苏国营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苏元贺虽然为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并没有参与抽逃出资,原告要求被告苏元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保全费890元,原告已经交纳,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付给原告货款72800元及违约金10920元、保全费890元,被告苏国营在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该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苏元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苏国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东辉审判员  倪 磊审判员  韩兴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耿潇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