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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严某某侮辱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某,郑某某,严某某

案由

侮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初字第0001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施晓英,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男。被告人严某某,女。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以被告人郑某某、严某某犯侮辱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以已与被告人郑某某、严某某达成庭外和解,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郑某某、严某某的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撤回对被告人郑某某、严某某犯侮辱罪并附带民事诉讼的控��。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峰代理审判员  张 佳人民陪审员  仇宏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江红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的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