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衢商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建瓯市闽丰竹木有限公司与龙游县中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瓯市闽丰竹木有限公司,龙游县中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衢商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瓯市闽丰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北门化工厂宿舍对面。法定代表人:吴宝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镜桂,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苏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游县中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城南工业区开源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建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雅琴,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建瓯市闽丰竹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闽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龙游县中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4)衢龙商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尹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云伟、余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闽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镜桂、李苏闽,被上诉人中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自2011年起,闽丰公司与中大公司之间发生菜板、中横板、工字板等产品的买卖关系。2014年5月17日,经双方对账后,双方共同签署《福建建瓯闽丰竹木有限公司退货清单》(以下简称为“《退货清单》”)1份,确认:2014年5月17日对账,2013年6月止尚欠货款459154元,2014年5月17日退货(以退货单为准)196509元,现总欠货款262645元。中大公司同时承诺自6月份开始每月付50000元,分5个月付清。但中大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所欠货款。2014年9月17日,闽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大公司支付货款459154元并赔偿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焦点问题是196509元的货物是否已经退回。闽丰公司主张货物没有退还,认为双方签订的《退货清单》,只是一个合同,退还货物应以退货单为准,中大公司提供不出退货单,说明合同并未履行,中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大公司主张已经退货。根据闽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对账后确认所欠货款459154元,时间是截止在2013年6月,2014年5月17日总欠货款为262645元。闽丰公司与中大公司所确认的退货清单,有明确的产品名称、规格和价格,该总数为196509元的货物,双方均在对账时同意在所欠的459154元货款中予以扣除,应认定为实际的退货单据,而非闽丰公司所主张的只是一份合同的性质,故中大公司所欠的货款应认定为262645元。闽丰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闽丰公司与中大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闽丰公司依约交付给了中大公司所需货物,中大公司就应及时支付闽丰公司货款。中大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支付原货款,现尚欠闽丰公司货款262645元,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闽丰公司为此要求中大公司支付货款262645元并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7月1日起计付。闽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14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大公司支付闽丰公司货款262645元,并赔偿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闽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8元,减半收取4094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114元,由闽丰公司负担3045元,中大公司负担4069元。上诉人闽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讼争《退货清单》为实际退货单据错误。《退货清单》明确载明“2014年5月17日退货(以退货单为准)”,因此实际退货的金额应以退货单为准,但中大公司没有实际退货,故不存在相应的退货单。二、原判认定中大公司所欠货款为262645元错误。因中大并未实际退货196509元,闽丰公司不再要求中大公司退回货物,而是要求中大公司支付所欠总货款459154元。三、中大公司未依约履行双方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退货清单》中的付款和退货义务,故中大公司应自2014年5月17日起以总货款459154元为基数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闽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大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于2011年起就开始建立业务关系,2014年5月17日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6月止所欠货款459154元,2014年5月17日退货(以退货单为准)196509元,现总欠货款为262645元,双方还列出退货清单,对退货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立方数、单价、金额以及退货的总额都进行了注明,且双方均同意在退货金额在所欠货款中扣除,并同意中大公司分五个月付清。所列的退货清单就是按照退货单为准所列,该表格实际上就是退货单据,因此,双方实际所欠的货款为262645元。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闽丰公司与中大公司在2014年5月17日进行对账,确定了所欠货款金额、退货金额并最终明确总欠货款262645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中大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是因为闽丰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中大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闽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照片7张,拟证明196509元货物并未实际退货,该批货物仍然在中大公司仓库。中大公司对该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在中大公司仓库所拍不清楚,且中大公司仓库中有两三百万元的货物,仓库中的货物并不包含2014年5月17日约定所退的196509元货物。二审期间,中大公司向本院提供购销合同12份12页,保函1份1页。拟证明中大公司与其他公司也签订了购销合同,仓库中的货物大部分是其他公司的货物。闽丰公司对该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组证据部分不是原件,真实性与来源均无法判定,且不是与闽丰公司间订立的购销合同,合同中的货物规格与《退货清单》上货物规格均不同,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闽丰公司提供的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中大公司提供的12份供购销合同及1份保函,其中9份购销合同无合同相对方印章或为仅为复印件,1份购销合同为与本案上诉人闽丰公司间订立,另外2份购销合同显示为与建瓯市金茂竹叶有限公司间订立,1份保函系个人所出具。上述除与闽丰公司外的其他购销合同及保函,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闽丰公司与中大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约定须退的196509元货物至今未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价值196509元货款的货物是否已经退回。闽丰公司主张货物没有退还,所举的证据为《退货清单》,认为根据《退货清单》,双方约定退还货物应以退货单为准,中大公司提供不出退货单,说明货物并未退回。中大公司辩称退货单已经在2014年5月17日结账签订《退货清单》时交还给闽丰公司,故提供不出退货单,货物已在2014年5月17日前分多次退回。中大公司该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存在以下矛盾:首先,退货单是买方退货时卖方出具给买方的单据,由中大公司还给闽丰公司有违常理;其次,双方签订的《退货清单》明确载明退货“以退货单为准”,中大公司在该时间点将退货单还给闽丰公司更加有违常理;再次,中大公司二审询问中称退货系在2014年5月17日前分多次完成,二审庭审中又陈述在2014年5月17日后又退货一次,前后矛盾。关键的是,从双方签订的《退货清单》上看,退货只可能在2014年5月17日后发生。在中大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货物已退的情况下,中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17日退货,但现并无证据证明中大公司于当日或之前、之后已实际退货。中大公司辩称价值196509元货物已退因未提供证据而不能成立。闽丰公司关于价值196509元货物未退及相应逾期利息之上诉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价值196509元货物已退错误,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4)衢龙商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龙游县中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建瓯市闽丰竹木有限公司货款459154元,并赔偿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88元,减半收取4094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1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均由被上诉人龙游县中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代理审判员 余慧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慧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