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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东友钢钢铁有限公司、广东友钢钢铁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与胡文军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友钢钢铁有限公司,广东友钢钢铁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胡文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6号原告广东友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仙桥西岐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钦城。委托代理人杨志雄,系公司员工。原告广东友钢钢铁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住所地博罗县龙溪镇球岗村。法定代表人陈育海。委托代理人杨志雄,系公司员工。被告胡文军,男,汉族,1967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林海、廖杏兰,系博罗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原告广东友钢钢铁有限公司、广东友钢钢铁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诉被告胡文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雄、被告胡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海、廖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7年8月16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已签订,合同期限从2007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三、劳动者工作岗位:车间精整工。四、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劳动者平均工资数额:4082元。五、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离开,是被告自动离职。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在未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将其拖出车间。法院认定及理由: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劳动者工作年限:7年零1个月。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28574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自动离职,无须支付被告补偿金。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须支付补偿金。法院认定及理由: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7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615元,现被告仅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574元。故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8574元。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0月10日。高温津贴9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工资中计件工资已包含高温津贴,并提交被告7月份《工资表》为证。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没有发放高温津贴。法院认定及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是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的规定,其请求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10日高温津贴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根据《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高温津贴标准在每年6、7、8、9、10月发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场所由空调等降温设备设施及温度在33度以下。虽提交7月份《工资表》为证,但没有提交2014年1月至6月份工资表以佐证其发放被告1至5月份工资时未有高温项目,6月份才有发放高温津贴,从而证明其发放被告2014年7月工资中的2126元金额包含有高温津贴,故原告应按《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高温津贴标准支付被告高温津贴为900元。十、仲裁请求:非终局:1、请求被申请人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74元;2、请求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2013年、2014年6、7、8、9月的高温补助费1350元。十一、仲裁结果:非终局:1、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74元及2013年10月、2014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900元,共计29474元;2、被申请人二应当对被申请人一应付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十二、诉讼请求: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74元,无须支付高温津贴9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双方于2014年9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各执一词,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关于高温津贴问题,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是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的规定,其请求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10日高温津贴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根据《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高温津贴标准在每年6、7、8、9、10月发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场所由空调等降温设备设施及温度在33度以下。虽提交7月份《工资表》为证,但没有提交2014年1月至6月份工资表以佐证其发放被告1至5月份工资时未有高温项目,6月份才有发放高温津贴,从而证明其发放被告2014年7月工资中的2126元金额包含有高温津贴,故原告应按《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高温津贴标准支付被告高温津贴为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东友钢钢铁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胡文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8574元及2013年10月、2014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900元,共计29474元。二、原告广东友钢钢铁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广东友钢钢铁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应付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东明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童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