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徐光胜与付长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胜,付长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徐光胜,男,汉族,博兴县人。委托代理人:郑孝儒,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长海,男,汉族,高青县人。原告徐光胜与被告付长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洪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胜的委托代理人郑孝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长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胜诉称:2012年初,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开挖掘机,双方约定工资为一年55000.00元。2013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5000.00元,由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付长海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落款为:“付长海”,时间为:“2013年2月7日”。被告付长海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责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合同法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的拒不支付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即工资款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15000.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付长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长海支付原告徐光胜工资款1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付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洪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彭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