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易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个体收旧人员。2014年9月23日自动投案,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12月14日被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增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易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变型拖拉机,在无锡市新区锡协路鸿山路路口西侧50米路段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碰撞行人杨某乙,致被害人杨某乙左脚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入杨某乙所受的伤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易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易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000元并获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且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倒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碰撞站立的行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易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涉案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受伤后就医的病历资料,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锡公物鉴(法检)字(2014)9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驾驶员登记信息,肇事车辆登记信息,称重单,接处警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协议和谅解书,被告人易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易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易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潘晓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自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