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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阮朝红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朝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朝红,男,汉族,1975年9月10日出生,大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9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军,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朝红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忠、郭彩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原审被告人阮朝红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和一审庭审录像资料,审查了上诉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讯问上诉人,核实了全案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阮朝红与被害人杨某甲于2013年11月1日在甘肃省会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但二人未举行婚礼仪式。2014年2月6日晚19时许,阮朝红与杨某甲在家中(位于中宁县)因办理婚礼一事发生争执,阮朝红拿起一烟灰缸朝杨某甲左枕顶部砸打一下,杨某甲倒地,被告人阮朝红用手掐住杨某甲脖子致杨某甲昏迷,再用电线将杨某甲手脚绑住。待杨某甲苏醒后挣开电线并上完厕所躺到床上,阮朝红让杨某甲换上干净衣服后,又从屋内找到一根更为结实的白色电线缠绕住杨某甲脖颈。阮朝红不顾被害人杨某甲的哀求,用电线将杨某甲勒死在床上,再将杨某甲手脚捆绑住,用袜子将杨某甲的嘴塞住。尔后,阮朝红在家中自书“我的自白”一份放置于家中电脑桌上,待天亮后其又到打工的工厂里办理了辞职手续。之后,阮朝红再次返回家中,确认杨某甲已死亡,解开杨某甲身上捆绑的电线,取掉塞在杨某甲嘴里的袜子,对杨某甲尸体做了简单处理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系被他人用条索状物勒颈、用手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案发次日晚23时许,被告人阮朝红乘火车离开中宁县逃到新疆乌鲁木齐市。2014年2月9日,被告人阮朝红主动到新疆昌吉市公安局自首。另查明,被告人阮朝红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杨某甲的近亲属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8092.5元(其中丧葬费26092.5元,交通费2000元)。案发后,阮朝红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阮朝红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阮朝红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新疆昌吉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该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阮朝红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杨某甲平时打骂欺负被告人是引发被告人犯罪的直接诱因,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阮朝红应该正确对待、化解、消除家庭矛盾,而不能以极端方式将被害人残忍杀害,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阮朝红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阮朝红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对被告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阮朝红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阮朝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烟灰缸一个、电话线一截依法予以没收。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卫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内容:一、被告人阮朝红将位于中宁县的房子及房子里的东西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忠、郭彩玲(该房屋购买时阮朝红出资26.8万元,杨某甲出资9万元,登记在杨某甲名下);二、被告人阮朝红另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忠、郭彩玲现金5万元(不包含案发后已赔付的2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忠、郭彩玲放弃对被告人阮朝红的其他民事赔偿请求。上诉人阮朝红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杨某甲平时打骂欺负上诉人是引发上诉人犯罪的直接诱因;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未充分给予体现,判其无期徒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作出适当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阮朝红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有第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宁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羁押证明、押解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2月9日零时许,许若蕓向中宁县公安局报案称,杨某甲被阮朝红杀死在中宁县县城。阮朝红于2014年2月9日到新疆昌吉市公安局刑警队自动投案,中宁县警方于同年2月17日将其押解回中宁。2.中宁县公安局公(刑)勘(2014)K640502090000201402000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2014年2月9日,中宁县公安局对位于中卫市中宁县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及提取物证、痕迹等的情况。3.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尸)字(2014)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鉴定聘请书、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法医依法解剖检验,被害人杨某甲系被他人用条状物勒颈、用手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4.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刑)检验(毒物)字(2014)005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杨某甲死亡原因排除服毒死亡。5.宁夏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4)0052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案发现场署有阮朝红名字的“我的自白”书上粘取物经DNA检验未得到基因分析,无法比对;杨忠、郭彩玲相对于被害人杨某甲的亲权概率均大于99.99%。6.宁夏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4)0051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鉴定意见:(1)被害人杨某甲颈部左侧擦拭物、颈部右侧擦拭物、右手指甲缝擦拭物系杨某甲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2)杨某甲阴道棉拭子未检见人精斑。7.宁夏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4)文检0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检验,现场提取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6日,有“阮朝红绝笔”字迹的手写“我的自白”材料上的书写字迹是阮朝红所写。8.提取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分别依法提取DNA样本情况:提取阮朝红血样一份、死者杨某甲双手指甲缝内擦拭物两份、颈部表皮挫擦伤处及索沟内擦拭物两份、阴道内擦拭物两份、肋软骨一份、肝脏100g、胃内容物100g,被害人杨某甲父亲杨忠、母亲郭彩玲血样各一份,以上检材均用洁净无污染的物证袋分装封存。9.尸体辨认笔录,证明在侦查人员主持、见证人见证下,被害人亲属杨某乙、杨某丙分别对2014年2月9日凌晨中宁县发现的尸体进行了辨认,确认死者为杨某乙和杨某丙的妹妹杨某甲。10.上诉人阮朝红对犯罪现场的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阮朝红指认中宁县城是杀害被害人的现场;东边花池边上固定的铁质绿色垃圾桶是其抛弃杀人所用充电器电线及家中垃圾的地方;该垃圾桶向西数十米处路边花池边上固定的铁质绿色垃圾桶是其扔弃杨某甲裤子及内裤的地方;中宁县平安东街“佳佳乐商行”是其杀死妻子杨某甲后买方便面等东西的商店;中宁县平安东街“鑫悦平价商行”是其购买写自白书所用笔芯和饮料的地方。11.证人杨忠的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2月6日晚上杨忠使用自己的电话与其女儿杨某甲的电话通话的情况。12.离职申请书,证明阮朝红于2014年2月7日向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提交离职申请书,离职原因为家中变故。1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阮朝红、杨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1月1日在甘肃省会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4.证人杨忠证言,证明杨某甲是其女儿。2013年国庆节前后,杨某甲与阮朝红在甘肃会宁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1月30日至2月5日期间,阮朝红和杨某甲在其家过春节期间相处融洽,并商谈过年后举行婚礼的事情。其对阮朝红说,如果路费有困难其给阮朝红家来参加婚礼的人出路费。2月6日,杨某甲给其发信息说在她舅舅家。当天下午六七点,其打电话问杨某甲阮朝红家人过来参加婚礼的情况,杨某甲说阮朝红的姐姐、母亲、堂哥能来参加婚礼。其又嘱咐杨某甲和阮朝红提前做婚前准备工作。杨某甲平时性格要强。15.证人徐某某、郭某某证言,证明报案过程及案发当天阮朝红、杨某甲到其家中拜年的情况。1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阮朝红到其工厂办理辞职的经过。17.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阮朝红于2014年2月7日中午离家后再没有回来。18.证人李某某、孙某某证言,证明二人是打扫小区卫生的。每天早晨六点钟先清倒小区垃圾桶里的垃圾至外面垃圾站。2月7、8号,二人清理垃圾桶时天还比较黑,没注意垃圾桶中的东西。19.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秦某某、暴某某、谢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杨某乙、杨某丙证言,证明了阮朝红与杨某甲日常生活中与他人相处人际关系等情况。20.上诉人阮朝红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2014年2月6日早上10点左右,杨某甲因为嫌其在她老家给她丢脸了开始打其,并辱骂其和家人。其当时很气愤就产生了想弄死她的想法。因为当天要去给杨某甲的舅舅拜年其就忍了。当天中午1点钟左右,其和杨某甲一起到杨某甲舅舅家,其和杨某甲的舅舅、舅妈三人一起喝啤酒。下午5点多其和杨某甲回家后,杨某甲逼着其给家人打电话落实3月16日结婚其家里能去几个人参加婚礼。其就给其的哥、姐、妈打了电话。杨某甲就给她爸打电话说其家人参加婚礼的情况,杨某甲的爸爸让再落实确切情况,杨某甲又逼着其落实其哥到底能不能来。其就打了电话,其哥说到时候再说。杨某甲听到其和哥的通话后,就骂其家里人都不是人,然后拿起茶几上一个盛满开水的杯子砸到其身上。其当时很生气,顺手拿起茶几上的烟灰缸从杨某甲的头侧面砸了两下,将杨某甲砸倒在地。杨某甲躺在客厅侧面沙发和茶几之间的地上,其扑过去用双手掐住杨某甲的脖子。当时其就想把杨某甲掐死。其掐了大概3分钟左右,杨某甲没有力量反抗。其看到杨某甲不动弹了,脸色发紫就停手了。其害怕杨某甲再次醒过来,就到南边的主卧室拿了其和杨某甲的手机充电器线,把杨某甲的手和脚分别捆住。其看充电器线太软不结实,想起来厨房和餐厅之间的隔段柜子里有一根白色的网线,就去把网线拿来准备捆杨某甲,过了几分钟左右,杨某甲清醒了,坐起来将手上的充电器线挣脱了,说她要上厕所,让其把她脚上的充电器线解开,其没解,把她搀到卫生间,她坐在马桶上自己把脚上的充电器线解开了,其看着她上完厕所出来到主卧室后,其看到她的裤子湿的,问怎么回事,她说可能是掐她的时候她尿的。其从衣柜里找了一条紫色内裤、一条黑色薄毛裤让她换上。之后杨某甲平躺在床上,其问杨某甲:“你为什么折磨我、打我?为什么要折磨、辱骂我的母亲?”杨某甲说:“实在不行我们明天办离婚手续,然后把房子过户给我。”其想这是杨某甲的缓兵之计,想稳住其,事后报案。其当时就想今天无论如何都要把杨某甲弄死,然后去自首。其手里拿着网线走到杨某甲的跟前坐在床边,用手中的网线从杨某甲的脖子缠了两圈,双手抓着网线往紧勒。勒了三到五分钟,看到杨某甲脸色发紫,舌头微吐,眼睛微闭,脸上很平静,只是挤了几滴眼泪,就松手了。其害怕杨某甲又醒过来,就将杨某甲脖子的网线取下来把她的手和脚绑住,从门口的鞋柜里拿了一只淡蓝色的女式新袜子塞进杨某甲的嘴巴里。之后其到小区门口商店买了吃的,回家到卧室看杨某甲不动了,脸发紫。当时其看到电褥子还开着,就把电褥子关了,又把主卧室的窗户打开,把北面卧室的门和窗户打开。其想让人知道发生事情的原因就在书房用碳素笔写自白书。写了几行没墨了,就又去商店买了三只笔芯和饮料,回到家中继续写自白书,把自白书放在书房的电脑桌上,又去主卧室看杨某甲,确认杨某甲已经死了之后,其坐在客厅抽烟到2月7日凌晨6点多,穿上衣服,装上的两套厂服到锰厂办理了辞职手续。中午11点多,其回到家拿了几件衣服,到主卧室摸了摸杨某甲的脚,是冰凉的,就把杨某甲的袜子取了,把手脚上的网线解了,把她戴的近视眼镜取下来放在旁边的床头柜上,看到杨某甲的鼻孔上有黄色的沫子,用餐巾纸给她擦了。其从柜子里拿了一件灰蓝色带小花纹的旧床单盖到杨某甲身上,对着杨某甲的尸体说:“我回新疆了,过几天来找你”,其将室内所有垃圾收拾起来拿出去扔到小区的垃圾桶里,网线收起来放回原来的柜子里,砸杨某甲的烟灰缸仍放在客厅的茶几上,将卧室的、厨房的、卫生间的窗户、门打开后背着行李包出了家门,将防盗门反锁。其来到中宁汽车站,买了当晚回新疆的火车票回到新疆。2月8日晚上10点左右,回到其母亲家,在家待了两个小时左右,就背上包打车到昌吉市公安局自首了。21.上诉人阮朝红自书“我的自白”及照片,证明阮朝红自书的案发过程,内容与其供述基本一致。22.收条,证明阮朝红亲属赔偿杨某甲亲属2万元。2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合同、协议,证明阮朝红于2013年5月,将位于新疆昌吉市房屋以40.5万元出售他人;2013年9月10日,杨某甲通过房屋中介以35.8万元购买位于中宁县的房产,并于2013年10月23日登记在杨某甲个人名下。24.中宁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清单、银行明细资料,证明阮朝红将购房款打入被害人杨某甲账户的情况。25.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忠、郭彩玲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以证明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杨某甲的关系。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阮朝红因结婚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采用手掐、电线缠绕脖颈的手段,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上诉人阮朝红提出被害人平时对其打骂、欺负是本案直接诱因,原判未充分体现全部量刑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阮朝红与被害人杨某甲因办理婚礼一事发生争执,本应冷静处理,本着互谅、互让、和谐相处的原则处理好婚姻矛盾,但上诉人阮朝红却产生杀人动机,先采用双手掐住被害人杨某甲脖子、捆绑被害人的手段伤害被害人,又用电线缠绕被害人脖颈,将被害人勒死,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阮朝红犯罪后具有自首、民事赔偿、被害人谅解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并予以体现,故上诉人阮朝红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钦丽萍代理审判员  张 明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晓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