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娜与被告林经雨、李淄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娜,林经雨,李淄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张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王宜凤,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经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李淄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南、太行路西(紫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6175193-6。代表人马洪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燕浩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张娜与被告林经雨、李淄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及委托代理人王宜凤,被告林经雨,被告李淄川,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燕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娜诉称,2014年9月19日17时10分许,被告林经雨驾驶鲁ELN×××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怡园小区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行驶至此处张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娜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经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娜被送往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24天,被告林经雨驾驶鲁ELN×××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因该事故产生医疗费16785.04元、误工费12773.69元、护理费60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38854.73元。以上费用诉请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经雨、李淄川、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被告林经雨、李淄川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林经雨已向原告垫付997.22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过高,原告的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辆损失同意赔偿200元。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2014年9月19日17时10分许,被告林经雨驾驶鲁ELN×××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怡园小区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行驶至此处张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娜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经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娜被送往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7782.26元,其中林经雨垫付997.22元。被告林经雨驾驶鲁ELN×××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一、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供所在单位东营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扣款证明1份、工资表1份、完税证明1份、原告2014年4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工资卡银行打款记录1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49天,产生误工费12773.69元。被告林经雨、李淄川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包括奖金,但各种奖金的发放是依据员工平时表现来测算,属于不固定的收入,不应计算在全年收入中。二、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杨某所在工作单位黄河钻井工程运输二公司出具的扣款证明1份、杨某2014年7月份至11月份工资表5份、《黄河钻井总公司工程运输二公司管理制度》(薪酬发放)复印件1份。主张护理人员杨某护理原告25天,产生护理费6046元。被告林经雨、李淄川质证认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工资卡银行打款记录、完税证明与其工资相印证。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费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护理人员杨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护理原告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护理人员杨某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没有相应的银行打款记录相互印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认证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娜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6137.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时间为49天。原告张娜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费10025元。护理人员杨某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4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由原告张娜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林经雨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告林经雨驾驶的鲁EL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经雨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关于被告林经雨承担的赔偿款项,由于被告林经雨驾驶的鲁EL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经雨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7782.26元,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相关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准30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24天,计算为720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打款记录,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损失100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住院时间为24天,住院期间需一人��理,其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配收入28264元/年标准计算为1858.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鉴于原告张娜因本次事故确实导致车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778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0025元、护理费1858.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00元,共计31385.76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鲁ELN×××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娜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25元、护理费1858.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00元,共计22883.5元,原告剩余医疗费778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由被告林经雨按照80%的责任比例负担6801.8元,该款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因被告林经雨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97.22元,该款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林经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ELN×××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娜22883.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偿原告张娜6801.8元,共计29685.3元(被告林经雨的垫付款997.22元从该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被告林经雨)。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213元,由被告林经雨负担31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张娜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夏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