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民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春山与被告李爱东、孙淑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山,李爱东,孙淑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2971号原告郭春山。第一被告李爱东。第二被告孙淑苹。原告郭春山与被告李爱东、孙淑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东、孙淑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春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写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果到期时不能足额还清此款,按月利四分给付利息。利息按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二被告至还款期末未能按时还款,且未和原告讲明何日还款即卖房搬家。原告为照顾二被告减半主张利息(按二分计算)具状起诉。被告李爱东、孙淑苹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爱东、孙淑苹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在原告郭春山处借款人民币24000元,当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未能足额偿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四分计算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此款24000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0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属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予以采信,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24000元,并自2011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被告李爱东、第二孙淑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春山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1年1月10日起计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4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海涛人民陪审员 孟凡梅人民陪审员 乔祥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车延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