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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宁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宁夏水投中宁水务有限公司与福建熙龙投资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水投中宁水务有限公司,福建熙龙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宁商初字第31号原告宁夏水投中宁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张志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全周,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福建熙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国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宁夏水投中宁水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熙龙投资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少军、沈全周,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在中宁县建设竹柳生态林产业项目。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后自2012年3月25日起开始为被告供水。2013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在中宁县补签《绿化供用水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合同对供水地址、性质、供水方式、用水计量、水价及水费结算方式、结算账户等做出明确约定并各自制定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联系人。合同同时约定:每月25日抄验计量水表水量并送达水费缴费通知单,被告可对水量进行复核,确认无异议后应在通知单送达5日内全额缴纳当月水费,如在规定时间内未及时、足额交付水费,经催告后仍不结清的,原告有权按规定程序中止供水。被告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原告给予10天的延缓期,延缓期后每日应按未缴水费的2‰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供水,2013年8月15日,经双方经办人员现场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7月3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水398320立方,被告应交水费517816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以及被告委托的经办人员催收水费,并于2014年5月8日通过公司法律顾问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催收函,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水费,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现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绿化供用水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517816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5678元(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五三计算,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福建熙龙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中宁县竹柳生态项目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1年12月,被告与中宁县人民政府签订竹柳生态林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中宁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供水、供电设施建成后无偿交被告管理使用,使用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项目区必须采取高效节水滴灌的方式进行滴灌,负责项目区内输水管网和田间灌溉工程的投资建设,并承担灌溉运行管理费用的事实;证据二、《绿化供用水合同》一份,拟证实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绿化供用水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竹柳项目栽植区供水,供水价格为1.3元/吨,采取银行转账方式结算水费,指定了水费结算账户。同时被告在合同中指定吴某某为被告方联系人的事实;证据三、供水水量确认单一份,拟证实经被告指定的联系人吴某某现场确认,在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7月3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水398320方,按照合同约定供水单价,被告应支付水费517816元的事实;证据四、律师函一份、EMS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一份、EMS查询单一份,拟证实2014年5月8日,原告通过公司法律顾问以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收水费,并经被告公司总经理温素平签收的事实;证据五、被告致中宁县人民政府关于请求解决竹柳区灌溉用水、电价格请示一份、致区物价局关于请求解决竹柳区灌溉用水复印件、电价格请示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对竹柳区灌溉由原告供水以及供水价格为每立方米1.3元明知且认可,而且在原告供水后被告曾分别向中宁县人民政府和区物价局书面申请、申请协调降低供水价格,而且仍然指定吴某某为联系人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绿化供用水合同》,原告方所提供的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被告在中宁县投资建设竹林生态投资项目,用水性质是农业性用水,农业性用水的水费标准为每立方米四角左右,而原告方所说的用水性质是工业用水,每立方米1.3元,本案被告方是中宁县政府引进的投资建设生态林项目的公司,如要按工业用水计算水费的话,项目成本明显过大,为此被告请县委多次进行协调,因为水费、水价不能确定,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绿化供用水合同》,原告诉状后附的合同通过被告确认,该合同是虚假合同,合同中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供水量确认单上的签字人吴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也不是被告公司委托的人员。因此在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对水费、水量没有进行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起诉没有事实理由和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的表现形式和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即使提供原件,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合同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被告也没有授权吴某某,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水价,也没有签订《绿化供用水合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方的一些项目工程由吴某某承包,吴某某不具有对供水水量进行确认的权利;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对水费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五,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请示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对水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进行请示协调的,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在中宁县建设竹柳生态林产业项目。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开始为被告供水。2013年5月7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在中宁县补签《绿化供用水合同》一份,约定供水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用水计量:甲、乙双方按照计量设备计量的水量作为双方结算水量;供水价格:1.3元/吨,在合同有效期内遇水价调整时,以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执行;水费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需缴纳壹拾万元(100000.00元),作为今后用水水费保证金,当乙方不按期缴纳水费时,水费从保证金内扣除,甲方每月25日抄验计量水表水量并向乙方送达水费缴纳通知单及正规水费发票,乙方可对水量进行复核,确认无异议后在通知单送达5日内全额缴纳当月水费,若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及时、足额向甲方交付水费,经甲方催促仍不结清的,甲方有权按规定的程序中止向乙方供水。待乙方向甲方结清所欠水费和水费违约金后,甲方即向乙方恢复供水;违约责任: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方式未向乙方供水的,应当支付乙方停水期间正常用水量2‰的违约金,乙方未按期缴纳水费的,甲方给乙方十天的延缓期(不包括接到通知的期间),延缓期后每日应当按未缴水费的2‰支付滞纳金。超过规定交费日期一个月的,甲方有权中止供水。当乙方交齐水费后,甲方应当于12小时内恢复供水;调度通讯:供、用双方均应执行《城市供水条列》和国家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公用水实行统一调度。双方约定以下列方式保持相互之间通讯联系:甲方:马某某(运营管理部部长)黄某某(工业供水公司经理)乙方:吴某某;且合同对供水地址、性质、结算账户等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供水。2013年8月15日,经双方经办人员现场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7月3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水398320立方,被告应交水费517816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后原告多次联系向被告以及被告委托的经办人员催收水费,并于2014年5月8日通过公司法律顾问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催收函,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水费,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绿化供用水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用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水费,且在原告向其送达律师函后至今仍未结清水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应依法予以支持53320元(517816元×2.530/000×407天(自2013年8月20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虽要求对《绿化供用水合同》中其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交鉴定申请书,又未缴纳费用,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辩解双方签订的《绿化供用水合同》系虚假合同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绿化供用水合同》;二、被告福建熙龙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水投中宁水务有限公司水费517816元,违约金53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5元,由原告宁夏水投中宁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24元,由被告福建熙龙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贺 森审 判 员  顾学文人民陪审员  刘宁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冯英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