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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前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包晓云与扎登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晓云,扎登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包晓云,男,35岁,蒙古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扎登花,女,50岁,蒙古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4年11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包晓云诉被告扎登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其和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扎登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晓云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扎登花说能给我找到体面的工作,需要花费45000元,就从我这拿走45000元。之后,在1年多的时间内被告没有给我找到工作,我让被告退钱,被告当时说没有钱给我出具了欠条1份,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9月26日。现我诉至你院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的45000元款项。被告扎登花未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扎登花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要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从原告处拿走45000元,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了欠条的事实。被告扎登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欠据是被告扎登花给原告出具的,被告在举证、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能证实原告给付了被告4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扎登花以给原告包晓云找工作为由从原告处拿走45000元。之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让被告退钱,被告扎登花以当时没有钱为由于2014年9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该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扎登花以给原告包晓云找工作为由收取原告45000元。被告扎登花在没有合法根据的前提下收取原告的款项,属无合法依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已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扎登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包晓云现金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扎登花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其和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