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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涉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崔怀所与涉县固新镇固新村民委员会、高和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涉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崔怀所,农民。被告涉县固新镇固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喜亮,任村主任。被告高和生,农民。被告郭运廷,农民。原告崔怀所与被告涉县固新镇固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固新村委会”)、高和生、郭运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怀所、被告固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喜亮、被告高和生、郭运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怀所诉称:涉县固新镇永胜水电站因股份制51%转让于被告固新村委会,后由被告固新村委会全部收回管理,发电站原来的借款债务按户核对后,由被告固新村委会承接、偿还。为此,原、被告签订如下借款合同:被告固新村委会借原告资金136800元,按月利率0.016(借款合同上因笔误写为0.016%),借款期限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5日,如需延期得到原告同意后,下年借款合同延期,并将下年利息一次付给原告,否则造成延期被告固新村委会按总贷款的20%计算违约金给付原告,被告高和生、郭运廷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一直向三被告追要,被告拖延给付至今。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68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016计算);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借款本金1368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016计算)两项相加]20%计算;3、第二、三被告对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崔怀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贷款债务合同书一份和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7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固新村委会向原告崔怀所借贷资金136800元,月利率为0.016,被告高和生、郭运廷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固新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实际借款10万元,36800元是两年多产生的利息,月利率是0.016,而不是0.016%。我方只同意按本金10万元,从借款2010年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息0.016计算利息。20%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酌情降低。被告高和生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固新村委会。另外,月利率是0.016,而不是0.016%。被告郭运廷辩称:按原合同履行,月利率是0.016,而不是0.016%。被告固新村委会、高和生、郭运廷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崔怀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原告崔怀所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涉县固新镇永胜水电站因原股份制51%转让于被告固新村委会,后由被告固新村委会全部收回管理,发电站原来的借款债务按户核对后,由被告固新村委会承接并偿还。2010年1月5日,原告崔怀所和被告固新村委会签订贷款债务合同,内容为:“一、甲方(被告固新村委会)借贷乙方(原告崔怀所)资金壹拾叁点陆捌万元,按月息利率0.016(合同书上因笔误写为0.016%,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给乙方年底一次性结���,全年利息与本金不得延期拖欠。……。三、借款期限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5日为一年期满,本金加利息一次性付清,如甲方不能按时归还乙方资金,甲方可以提前十日内向乙方提出延期,得到乙方同意后,延期下年借款合同,并将下年利息一次性给付乙方,否则造成延期乙方可向甲方追加总贷款的20%的滞纳金(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实际为违约金)。否则,……。担保人高和生郭运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固新村委会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崔怀所偿还该款,被告高和生、郭运廷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5月22日,原告崔怀所曾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10月13日撤回起诉。2014年10月23日,原告崔怀所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崔怀所和被告固新村委会、高和生、郭运廷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贷款债务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固新村委会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高和生、郭运廷作为担保人,因保证方式不明,按照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固新村委会未按时还款时,还应承担总贷款136800元20%的违约金,即27360元。现原告崔怀所要求被告固新村委会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应违约金,被告高和生、郭运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借款违约金的利息问题,因原告崔怀所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向被告固新村委会、高和生、郭运廷催要该借款违约金的具体日期,故对该借款违约金利息的起始日期可按原告崔怀所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的时间,即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涉县固新镇固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怀所借款本金136800元和相关利息(以1368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0.016计付),被告高和生、郭运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涉县固新镇固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怀所违约金27360元和相关利息(以2736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高和生、郭运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怀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被告涉县固新镇固新村民委员会、高和生、郭运廷负担。限被告涉县固新镇固新村民委员会、高和生、郭运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高审判员  陈宝琴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世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