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沈利民与许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1201号原告沈利民。委托代理人冯芳芳。被告许斌。原告沈利民诉被告许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芳芳、被告许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利民诉称:2012年1月16日,借款人施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至同年12月30日,承诺到期一次性归还,如违约愿承担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上述借款由被告许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施军至今未还款,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许斌辩称:案涉借款确实是被告担保的,原告起诉是合理的。但是被告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因为本案纠纷,被告无法办出银行贷款,也没有了工作。虽然被告承认应还款,但是被告目前只能分期付款,每月归还原告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施军以及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约定为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许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沈利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许斌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沈利民已预交,由许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沈利民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来亚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