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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裕民二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凤龙与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龙,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裕民二初字第00545号原告王凤龙,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杰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南焦新村。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兰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龙与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诺、赵洪、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南二环西三教1栋2单元1703室的房产一套,总价款211008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交纳了全部房款。但被告却将上述房屋卖给第三人,无法交付房屋,后经协商,双方解除合同,被告于2013年3月底一次性退还给原告310000元。但是,被告却未按时退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退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房款3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该合同中房屋所在小区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且在本次起诉前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二条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31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综上,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依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原告王凤龙与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南二环西三教1栋2单元1703室的房产一套,总价款211008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交纳了全部房款即211008元,刘江辉开具了盖有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该房屋于2013年年初已经交付给他人,未交付给原告,后经协商,原、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310000元并在2011年12月19日的房款收据上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写下“同意退31万元2013年叁月底还清刘江辉”。但是,被告却未按时退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退。庭审中原告称,从2011年12月19日起到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大概是130000多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本息3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本息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凤龙房款本息3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林人民陪审员  高双志人民陪审员  李春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彦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