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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与胡×、胡×、张著琴、胡×明、冉×香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张著琴,胡×,胡×明,冉×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1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勇,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著琴,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吕若飞,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曾用名胡××,男,2001年5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曾用名胡××,女,2002年10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著琴,系胡×、胡×之母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明,男,1949年11月28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冉×香,女,1952年5月19日出生,土家族。系胡×明之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印江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胡×、张著琴、胡×明、冉×香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印民初字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日20时40分,胡×春驾驶贵D9××××号南骏牌P4815PD6型自卸低速货车,从德江共和钱家湾水泥厂出发,驶往印江方向,途经省道303线128KM+900m处,其车向左侧翻于公路右侧,致使从驾驶室左侧车门跳下避险的驾驶人胡×春被其车身左侧当场轧死。造成贵D9××××号车部分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德公交认定(2014)第01012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贵D9××××号车所有人系张鹏,实际所有人系胡×春。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印民初字第212号判决书判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赔偿五原告交强保险费110000元。贵D9××××号车向人民财保印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交纳保险费人民币2341.17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该保险设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胡×春系原告张著琴之丈夫,系原告胡×、胡×之父亲,系原告胡×明和冉×香之儿子。胡×明与冉×香有三个子女,即胡×春、胡×江、胡×芬。胡×明、冉×香均在印江自治县中坝乡×××村从事农业,张著琴在印江县城务工、其子胡×、胡×均在印江县城上学,胡×春生前一直与张著琴、胡×、胡×居住在印江县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保印江支公司已赔偿五原告保险费人民币110000元。为此,五原告又于2014年7月29日诉来该院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印江支公司赔偿五原告保险款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还是保险费纠纷的问题。本案因交通事故引发,原告基于保险合同诉请被告赔偿,争议的直接标的系保险费,应属保险费纠纷。二、关于车上驾驶员是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性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上,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车上人员可以转化为“第三者”,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人是否在车内。同时也不能以驾驶员的身份来确定保险的范围,驾驶员离开驾驶座位,并离开车内已属于车外人,此时,胡×春由本车驾驶员转换为“第三者”。庭审查明胡×春系贵D9××××号车驾驶员,发生险情避险跳车时,在车外被贵D9××××号车轧死,即发生交通事故时,胡×春置身于贵D9××××号车外,应当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胡×春系贵D9××××号车的第三者。三、关于原告张著琴、胡×、胡×及胡×春生前的身份问题。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印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均查明原告张著琴、胡×、胡×为农村居民。在本次诉讼当中,原告张著琴向本院提交了胡×春与何杰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胡×在印江自治县峨岭镇第二完小的就读证明、胡×在印江自治县第二中学的就读证明以及印江自治县峨岭镇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均已证明原告张著琴、胡×、胡×及胡×春生前在印江自治县县城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故对于原告张著琴、胡蜂、胡×要求被告按照城镇人口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该院应予支持。四、关于胡×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对胡×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667.07元,计算为20667.07元×20年=413341.40元;2、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448元,计算为1872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胡×春死亡后,需要其扶养的人有其父亲胡×明、母亲冉×香、儿子胡×、女儿胡×。结合胡×明和冉×香有三个子女,胡×明和冉×香是农村户口,应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胡×明的扶养费为4740.18元×16年÷3=25280.96元,冉×香的扶养费为4740.18元×19年÷3=28441.08元,胡×和胡×是城镇户口,胡×和胡×的抚养费应参照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消费支出13702.87计算,即胡×的扶养费为13702.87元×5年÷2=34255.00元,胡×的扶养费为13702.87元×6年÷2=41108.61元,合计129085.65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伤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之规定,因原告之夫胡×春的死亡是他自己不慎所造成,故原告对于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不符合该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胡×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丧葬费18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085.65元,各项合计561151.05元。五、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贵D9××××号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在保险单中设定了赔偿限额,系被告与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视为被告与投保人订立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胡×春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561151.05元,承保交强险的人寿财保印江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451151.05元应当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人民财保印江支公司按其责任限额200000元全额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胡×、张著琴、胡×明、冉×香保险费人民币2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负担。财保印江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其上诉理由:1、本案应以上诉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作为判决依据。本案被上诉人系以胡×春作为贵D9××××号车的第三者而起诉,胡×春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应当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作为判决依据。2、上诉人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不仅是该机动车保险的投保人,还是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员,虽已离开车辆,但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车上的人员。”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条款已将被保险人、投保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有区别的,一审法院以印江县法院(2014)印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为案例纯属错误。上诉人的赔偿是基于被保险人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本案受害人就是被保险人,赔偿主体与被赔偿主体为同一人,与订立合同目的相违背。3、被上诉人及其死者胡×春不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均为农村居民,但判决却以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应当提供2013年至今居住城镇的证据。4、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一审判决实行累加,违反了该规定。5、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除内容。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胡×春将其驾驶的贵D9××××号货车向财保印江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胡×春系该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时,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时,胡×春又系被保险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第二次修订)》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上述规定,第三者不包括“本车人员”与“被保险人”。投保人胡×春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为本车上人员,因为其自己不可能对自己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没有侵权责任也就谈不上第三者责任。被上诉人一方系以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身份要求上诉人方支付保险赔偿款,其主张权利的法律事实是投保人胡×春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系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其与胡×春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本案被保险人车辆造成被保险人即本车驾驶人胡×春死亡,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财保印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一审对此计算错误。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印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胡×、胡×、张著琴、胡×明、冉×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胡×、胡×、张著琴、胡×明、冉×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全审 判 员  欧根昌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正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