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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因犯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晚23时许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多次至xx市城区内盗窃汽车后视镜镜片,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300元,现赃物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17日23时47分许,被告人高某至xx市xx街道xx路xx超市,采用螺丝刀撬开后视镜镜片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在该处的车牌为浙g×××××宝马x5汽车后视镜镜片两块(价值人民币1710元);2、同年10月18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至xx市xx街道xx北路xx号门前,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停在该处的车牌为浙g×××××宝马x5汽车后视镜镜片两块(价值人民币1530元);3、同年10月18日凌晨0时25分许,被告人高某至xx市xx街道xx路xx号门前,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停在该处的车牌为浙g×××××宝马730轿车后视镜镜片两块(价值人民币3760元)和被害人楼某停在该处的车牌为浙g×××××宝马汽车后视镜镜片两块(价值人民币3280元);4、同年10月18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至xx市xx街道xx北路x号,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方某停在该处的车牌为浙g×××××宝马x6汽车后视镜镜片两块(价值人民币3480元);5、同年10月18日凌晨1时05分许,被告人高某至xx市xx路xx超市门前,用同样的方式,窃得将被害人毛某停在该处的车牌为浙g×××××宝马gt535汽车后视镜镜片两块(价值人民币3600元);6、同年10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至xx西路xx号,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停在该处的车牌为浙g×××××宝马x4汽车后视镜镜片两块(价值人民币29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胡某、黄某、楼某、方某、毛某、赵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复印件,赃物照片复印件,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高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