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世权、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权,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被告人李世权、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权。2007年10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4)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权、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德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权、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世权、蒋某某经密谋后到合浦县廉州镇建南街,盗窃被害人苏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超源牌电动车。得手后,即驾驶该电动车到合浦县廉州镇大江村附近伺机销赃,后被追来寻找该被盗电动车的苏某乙和林某某发现,当场抓获两名被告人,并报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从两被告人处缴获该被盗的电动车。经合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23元。破案后,该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苏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世权、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世权、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证人苏某乙、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电动车购车收据,案情说明,(2007)合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2012)合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权、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两被告人积极实施盗窃电动车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世权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世权、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世权、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人李世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