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江苏永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江苏永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霍永发,董淑梅,谢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07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负责人徐进。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连云港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飞。被告江苏永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永发。被告霍永发。被告董淑梅。被告谢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连云港分行)诉被告连云港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源公司)、江苏永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霍永发、董淑梅、谢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源公司、永发公司、霍永发、董淑梅、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林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连中银企授字062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授信额度500万元。被告永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连中银企最保字06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霍永发、董淑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连中银企最保字06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谢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连中银企最保字06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被告林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2013年5月9日,被告林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连中银企短贷字第06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及时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贷款已于2014年5月8日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25日为73907.15元,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起按年利率9.66%计算);判令被告永发公司、霍永发、董淑梅、谢飞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源公司、永发公司、霍永发、董淑梅、谢飞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林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行连云港分行向林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500万元,授信期限至2014年5月7日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永发公司、霍永发、董淑梅、谢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源公司、永发公司、霍永发、董淑梅、谢飞为被告林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9日,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林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林源公司因购货向中行连云港分行借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6.9%,借款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采用按季结息方式结算利息。借款出现逾期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40%计收罚息。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林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73907.15元。原告为追讨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信息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源公司向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发公司、霍永发、董淑梅、谢飞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且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源公司、永发公司、霍永发、董淑梅、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25日的利息73907.15元,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66%计算)、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二、被告江苏永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霍永发、董淑梅、谢飞对上述债务在保证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9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7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江苏永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霍永发、董淑梅、谢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乔爱民代理审判员 胡顺龙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