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殷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2014年10月2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殷某某与其弟殷某在本县静河乡麦子村六组被害人涂某某屋前,因鱼塘放水之事与被害人涂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殷某某及殷某与被害人涂某某及其丈夫的弟弟蒋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殷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涂某某面部打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涂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殷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殷某某与其弟殷某在本县静河乡麦子村六组被害人涂某某屋前,因鱼塘放水之事与被害人涂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殷某某及殷某与被害人涂某某及其丈夫的弟弟蒋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殷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涂某某面部打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涂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殷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已与被害人涂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涂某某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8日下午2时许,因自家渔塘与渔场公界开挖之事,她与巡湖的两个男青年发生口角,她老公蒋得某及小叔子蒋某某也因此牵扯进来与两男青年发生纠扭,她上去扯架,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的青年动身打了她一拳,导致鼻腔出血,鼻骨中断,眼睛肿胀。2、证人证言。①证人蒋某某证实,2014年8月8日下午2时许,他在邻居家打牌,听到他嫂子因渔塘与渔场内河分界与两个年轻人产生口角纠纷,他过去后与两年轻人发生了纠扭,他嫂子去扯其中一个的衣服,被他们在鼻子上眼睛上打了两拳,当时就流了好多血,倒在地上。②证人蒋得某证实,2014年8月8日下午一点半到两点之间,他妻子涂某某因宏富渔场的管理人员挖他家渔塘垅子放水产生口角纠纷,继而他与弟弟蒋某某也与巡湖的两年轻伢子发生纠扭,他看见妻子被对方用拳头打倒在地,满脸是血,两个年轻伢子姓殷,同胞兄弟,大的叫“柳婆”,小的叫“亚婆”,“柳婆”当时上身穿深色短袖衫。③证人殷某证实,2014年8月8日下午2点左右,他与哥哥殷某某(小名“柳婆”)在巡湖时与蒋得某的妻子因渔塘放水之事发生口角,蒋得某的弟弟蒋某某也参与进来与他发生纠扭,涂某某拿竹棍子打他,“柳婆”看见了来帮忙,朝涂某某面部打了一拳,当时鼻子就出了血,他跟哥哥“柳婆”都是宏富渔场的职工。3、辨认笔录。被害人涂某某对殴打致伤她的被告人殷某某的辨认。4、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其因口角引发纠纷殴打致伤被害人涂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6、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涂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7、和解协议、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殷某某与被害人涂某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涂某某的谅解。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殷某某系主动投案。9、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殷某某具备帮教条件,适合社区矫正。10、被告人殷某某的户籍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殷某某具备帮教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封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