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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雷令与彭刚,胡晓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令,彭刚,胡晓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37号原告雷令,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李宗新,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刚,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胡晓梅,女,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国基,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健雄,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西海三路广东夏西国际橡塑城3号楼3楼东侧。负责人任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东枚,住广东省龙川县。案件程序:原告雷令诉被告彭刚、胡晓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沛莹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时,原告雷令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新,被告彭刚、胡晓梅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国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东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彭刚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30926.39元;3、判令被告胡晓梅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五、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认定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7日16时20分许,彭刚驾驶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佛山市禅城区石湾新岗路由东往南方向行驶,至星宝宾馆对开,与雷令驾驶的代0379810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雷令受伤。佛山市���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雷令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颜面多处挫裂伤;2、牙槽突骨折,建议全休七天。2013年12月8日,原告于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行清创缝合术,创口愈合良好。2014年3月24日,原告就诊于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口腔医学中心,诊断为颌面外伤,31、32、33、41牙齿缺失,嘱择期修复。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为2235.35元。被告彭刚向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行牙齿种植术后续医疗费用评估,2014年4月4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纬司鉴所(2014)鉴(活)字第0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雷令牙槽突骨折后缺损,牙齿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行牙齿种植术的后续医疗费约为肆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与梁美芬生育有雷某甲(生于2010年10月8日)、雷某乙(生于2011年9月30日)两名子女。代0379810号三轮摩托车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损失价格鉴定为700元,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200元。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胡晓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向本院提供了署名为“房东:张然”的证明、租房合同、盖章单位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沙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的居住证明两份及居住证一份,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虽提供了署名为“房东:张然”的证明及租房合同,但并未提供出租人身份信息、��产证明等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雷令提供的居住证明两份,经本院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沙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沙岗流管站”)调查,上述两份证明均非沙岗流管站出具,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最后,原告雷令虽在2013年10月31日在沙岗流管站办理为期一年的居住证,但除上述办理居住证记录外原告并无其他在佛山地区办理暂住证或居住证的记录。综上,原告为农村户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前在佛山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31、32、33、41牙齿缺失,牙齿种植术费用应属于××器具辅助费,该费用由鉴定机构评估为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牙槽骨骨折、牙齿脱落或折断各为60日、30-45日,本院酌定原告雷令误工时间为6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可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即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原告误工费本院核算为2620元(1310元/月÷30天×60天)。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总损失明细表如下:序号项目金额元备注医疗费2234.35原告医疗费为2235.35元,原告主张2234.35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残疾赔偿金36271.02残疾赔偿金,至定残日2014年4月4日,原告28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十级伤残,伤残系数10%;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雷某甲、雷某乙分别为3周岁、2周岁,计算年限分别为15年、16年,扶养人均为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932.42元23338.6元+12932.42元=36271.02元误工费1310元/月÷30天×60天残疾器具辅助费��定意见交通费酌定鉴定费鉴定费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车辆损失费鉴定意见车损评估费评估费发票合计88625.37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彭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则应对雷令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胡晓梅存在过错,故被告胡晓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粤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彭刚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彭刚的事故责任承担50%。仍有不足的,由彭刚承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234.35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向原告赔偿2234.3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赔偿金36271.02元、误工费2620元、××器具辅助费4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共85491.02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向原告赔偿85491.0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负责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合共90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90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88625.37元。由于被告彭刚向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应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的部分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仍需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6625.37元(88625.37元-2000元)。被告彭刚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令86625.37元。二、驳回原告雷令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52元,原告雷令负担716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1668元,故原告可向法院申请退费9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沛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