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刘鹏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3号罪犯刘鹏,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三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2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刘鹏应与14名同案共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00元。被告人刘鹏应与12名同案共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6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8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6日送监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经考核评定累计18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淑 萍审 判 员 兰 峻 锋代理审判员 郑 景 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少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