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有锦与被告强永成、张兴胜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锦,强永成,张兴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马有锦,山丹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多国,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永成,张掖市居民。委托代理人薛君山,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胜,张掖市农民。原告马有锦与被告强永成、张兴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有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多国,被告强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君山、被告张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有锦诉称,2013年11月28日18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捎带妻子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丹县东门盘旋路口准备绕盘旋路时,被告强永成驾驶的甘gf4020号小型客车车头撞在了原告妻子左腿外侧处。双方停车后,在原告与驾车的被告强永成理论的过程中,被告张兴胜从甘gf4020号小型客车上下来,走到原告面前就对原告进行谩骂,并用拳脚殴打。稍后,被告强永成也从车上下来,与被告张兴胜一起殴打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右脚疼痛不能站立。2013年11月28日,原告到山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右侧外踝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原告自己垫付。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0321.58元(其中医疗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37912元、误工费11653.5元、护理费5826.7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29.4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2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各项损失的总额变更为79242.2元(其中医药费变更为1795.88元、误工费变更为9322.8元、护理费变更为4661.4元、营养费变更为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1732.56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37929.56元、鉴定费变更为2350元)。被告强永成辩称,其对原告诉状中诉称的事发时间、地点无异议,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夫妻认为本人驾驶的小型客车车头撞了原告妻子的腿引起的。原告与被告张兴胜在发生争吵、撕打,原告也是在与被告张兴胜撕打的过程中摔倒在地的,本人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而是前去挡架。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本人在挡架的过程中也被原告致伤鼻子骨折,是受害者,现将原告也起诉至法院。被告张兴胜辩称,事发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先是原告夫妻二人与被告强永成争吵,本人下车后对原告夫妻说“没啥事就算了,骂的人干嘛”,原告的妻子上前就在被告本人的脸上抓了几把,原告也过来撕打。被告强永成看到本人与原告撕打在一起,也从车上下来与原告撕扯在一起。过了一会,被告强永成说鼻子疼,就去医院看鼻子去了。本人并未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是怎么摔倒在地的不清楚,本人也是受害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强永成驾驶车辆(被告张兴胜在车上乘坐)行驶至在山丹县东门大街盘旋路处时,原告马有锦认为被告强永成驾驶的小型客车撞了妻子的腿,与车上的被告强永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张兴胜从车上下来与原告夫妻二人争执,继而与原告夫妻二人相互撕打在了一起。后被告强永成也从车上下来,与原告撕扯。最后导致,原告及两被告均受伤。原告在山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1795.88元,诊断为:右侧外踝骨折。2014年2月20日,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伤程度系轻伤。2014年11月20日,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治疗终结时限为4个月;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4个月;伤后前1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时限期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的愈合和机能的恢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5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在山丹县城从事个体工商户。原告儿子马某某,生于1999年5月24日;原告父亲马某甲,生于1946年11月29日,母亲张某某,生于1948年12月6日,均系非农业户籍,育有两个儿子(包括原告马有锦)。事发当时被告张兴胜系被告强永成雇佣的厨师。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身体损害由谁造成,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就其主张提交了山丹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告、二被告、李向林、张淑芳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张兴胜在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陈述笔录,以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均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强永成提交了山丹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告、李向林所做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其撕扯的行为只是挡架,并不是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被告张兴胜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的身体损害到底是由谁造成的问题,本院认为,山丹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告、二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证实了事发时自始主要是被告张兴胜与原告相互一直进行撕打,只有被告张兴胜在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陈述笔录,以及山丹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李向林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强永成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被告强永成在原告与被告张兴胜撕打的过程中也与原告发生了撕扯行为。综上,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原告是在与两被告的相互撕打、撕扯的过程中受的伤,被告张兴胜的撕打行为是造成原告身体受损害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强永成的撕扯行为亦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另本次纠纷的发生,起于原告遇事不冷静,与两被告发生语言冲突,继而发生撕打,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本人亦应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山丹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分别对原告、二被告、李向林、张淑芳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张兴胜在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陈述笔录,山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山丹县清泉镇南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购房合同、鉴定费票据,被告强永成提交的山丹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告、李向林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在身体遭受侵害时,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张兴胜的撕打行为是造成原告受损害的主要原因,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强永成的撕扯行为是导致原告受损害的次要原因,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有锦遇事不冷静,引发语言争执,继而发生撕打,亦应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马有锦主张的的医疗费1795.88元,原告马有锦提交了山丹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予以证明,应予支持。对原告马有锦提交的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两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无关不予认可,但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或鉴定程序违法,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原告马有锦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依据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并结合法律规定进行核定。对其中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马有锦系城镇户籍,且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应依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标准计算。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是请的从事个体工商户的人进行的护理,应以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护理费应按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宜。对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从事的是个体工商户职业,误工费应按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并提交了户口薄、山丹县清泉镇南湖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及鉴定费2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马某某、马某甲、张某某的生活费,应按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标准计算,为此提交了马某某、马某甲、张某某的户口薄、山丹县清泉镇南湖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其中的出租车票据均系连号,且不能证实用途,对出租车交通费不予支持。对两张汽车运输公司的票据原告说明是到张掖做鉴定花费的27元交通费,对此予以支持。鉴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有锦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795.88元、误工费9323元(27969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4288.8元(25733元/年÷12个月×2个月)、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元/天×5天)、残疾赔偿金37930元(18965元×20年×10%)、鉴定费2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30.45元[马某某(14021元/年×3年×10%÷2人)+马某甲(14021元/年×12年×10%÷2人)+张某某(14021元/年×14年×10%÷2人)]、交通费27元,以上共计74945.13元。由被告张兴胜承担40%,即29978元;被告强永成承担30%,即22483.5元,均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原告马有锦自己承担30%,即22483.5元。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由原告马有锦承担+448元(已交纳),被告张兴胜承担+275元,被告前强永成承担1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建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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