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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伏某某,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蒙晋伟,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某及其辩护人蒙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伏某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沿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由西往东行转弯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郭焕球发生碰撞,造成郭焕球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伏某某驾驶经检验车身两侧防护栏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右转弯驶出道路借道通行时,没有让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车辆优先,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伏某某拨打110、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之后被告人伏某某向被害人方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7175.5元。2014年12月16日,本院对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了民事判决,判决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郭焕球法定继承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007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材料,保险单,检验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珠海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伏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伏某某系自首,在事故发生后有支付部分赔偿款给被害人家属,且其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能足额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满堂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圣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