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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54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宋景叶,东营市河口区孤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2号紫升大厦10楼。负责人:马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坤坤,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景叶、被告委托代理人成坤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月11日,投保人周某某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周某某,承保险种为平安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抵押贷款房屋位于东营市河口区海昌路91号,贷款银行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2日零时至2042年1月1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68000元。2012年1月11日,投保人依趸缴的方式交保费8832元,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2014年4月3日,周某某驾驶鲁G×××××号轿车沿河口区烈士陵园东侧由北向南行使至烈士陵园北侧附近时,与行使至此的李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周某某和李某某当场死亡。被保险人周某某在保险期内意外事故死亡,符合保险条款赔偿事由。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受益权转让给张某某。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还贷款26578元,剩余贷款341422元未还。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之规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41422元。现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74552.09元,其中本金为360268.25元、逾期利息14283.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请求我公司赔偿保险金374552.09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原告无权主张。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周某某驾驶行驶证过期的机动车意外死亡,丧失全部还贷能力,符合《平安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已尽到必要解释说明义务,《平安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中第八条第十款是以黑体加粗的醒目形式区别于其他一般条款,足够引起投保人的重视,且周某某也已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可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周某某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中第八条第十款不属于加重投保人义务,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行驶证未检验合格的车辆,不准继续行驶,该规定为普通民众应当知晓的常识性内容,保险人即使未将其列为免责条款,投保人也已知晓,因此该条款并没有免除投保人的义务,更何况保险人也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公平正义是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否则将构成不当得利,周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证过期后继续上路行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若原告因此而获得利益,将显失公平,因此保险人不负贷款保险的赔付责任;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一份、发票一份,证明:2012年1月11日,投保人周某某与被告签订了《平安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是周某某,承保险种为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抵押贷款银行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抵押贷款房屋为东营市河口区海昌路91号,贷款金额为368000元,保险金额为36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42年1月11日24时止,投保人以趸缴的方式缴费8832元,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扩展条款免赔未作特别说明的适用于主险免赔说明,根据主险的免赔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十款,保险人不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转让授权证明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周某某发生了保险事故后,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将其收益权转让给了原告张某某;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三、河口邮政局邮件详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收益权转让通知一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将收益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通知给被告,被告已知。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四、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4月3日,被保险人周某某驾驶鲁G×××××号轿车沿河口区烈士陵园东侧由北向南行使至烈士陵园北侧附近时,与行使至此的李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周某某当场死亡。被告应履行保险责任,给予赔偿。被告质证:对交通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周某某驾驶的鲁G×××××桑塔纳轿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31日,符合《平安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证据五、《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周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借款368000元,还款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42年1月9日止,共计3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0号。被告质证: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为周某某与农业银行签订,其还款应由周某某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逾期利息,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出具还款证明及明细一份,证明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向银行还本金338.80元,利息2163.11元,共计2501.91元,2014年7月10日,山东中海利群置业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名义向银行偿还5月、6月、7月份本金为1028.65元,利息为6477.08元,罚息9.33元,复利59.03元,共计7574.09元。2014年9月27日,山东中海利群置业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名义向银行偿还8、9月份和剩余利息和本金共计本金为358900.8元,利息5526.46元,罚息6.79元,复利42.04元,共计364476.09元。根据以上自2014年4月3日发生保险事故后共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为360268.25元,逾期利息14283.84元(包括利息14166.65元,罚息16.12元,复利101.0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向银行偿还借款。因被告没有及时给予偿还,形成了复利。被告不履行义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偿还。所以被告应该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山东中海利群置业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其在周某某死亡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是其应履行的义务,其担保还款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平安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第三款,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其他间接损失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还应提供担保还款的银行流水,罚息等其他损失的证明。证据七、通知书一份。证明: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给出具了拒绝理赔的通知。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平安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条款》一份、投保单一份、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鲁G×××××号轿车的车辆信息一份,证明目的: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款之规定,我方不应承担还贷保证责任。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利息及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单可证明,周某某已收到《平安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已向其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并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免除被保险人义务,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该投保单有周某某的亲笔签字,可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机动车登记信息可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陈刚,出厂日期为1998年7月1日,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31日,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已过期,符合保险条款的免责事宜。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质证: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针对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项:被告主张投保人驾驶的车辆是无效行驶证不认可,首先,车辆未年审不是无效车辆,投保人驾驶的车辆有行驶证,是交警部门管理所合法的,并且合法有效,发生事故时虽然车辆已过年审期,但仍属于有效行驶车辆。法律没有规定机动车未按期年检就视为无效。行驶证是否有效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进行确认,被告无权确认。公安交通部门未对周某某驾驶的车辆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被告认定涉案车辆为无效行驶车辆没有法律事实依据。第二,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尤其是免责条款不能采取概括性条款,对保险条款发生争议时,法律规定,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解释,行驶证未及时年检,是否属于有效驾驶,整个理解发生分歧,法律应做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被告就免责条款应当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应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做出足以让投保人引起特别注意的提示,让投保人充分理解,本案保险人提供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说明义务。投保人对其不理解,所以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第四,行驶证未按期年检并不是保险合同中的权利,被告应履行保险义务。第五,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未明确规定,行驶证未按期年检是免责事由,所以行驶证未按期年检不是免责事由。证据二、申请法院调取的东河公交政字2014第00005号交通事故卷宗中第六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第六项涉案车辆涉及危险物品、2014年4月18日李某某父亲李同喜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某拉原油,李同喜了解李某某与周某某都是给一个老板开车,从事拉原油的工作,证明周某某从事该项工作系违法行为,其因从事违法行为而意外死亡,保险人不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原告质证:对第六页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在免责条款中并没有明确向原告提示原油为危险物品,对李同喜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李同喜应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意思;第二,周某某不认识李同喜,所以李同喜不可能知道周某某的一些事实;第三,李同喜不能证明周某某和李某某是给一个老板开车,也不能证明这次开车是在拉原油,同时也不能证明拉原油是一种违法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周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周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借款36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河口区海昌路91号的住房一套,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至2042年1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2012年1月11日,周某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签订《平安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险种有财产损失保险和还贷保证保险,赔偿限额均为36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42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周某某以趸缴方式缴纳保险费8832元。2014年4月3日3时许,周某某驾驶鲁G×××××号轿车沿河口区烈士陵园东侧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烈士陵园北侧附近时,与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李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周某某、李某某当场死亡。另外,鲁G×××××号轿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3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理赔。2014年5月14日,被告出具理赔通知书,载明:“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出险时已出行驶证有效期,根据我司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十)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本次事故保险责任不成立。”另查明,涉案《平安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还贷保证保险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相关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由保险人按本条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偿付比例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相关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第八条约定:由于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的,保险人不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七)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故意自伤;……(十)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二)相关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的利息、罚息及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三)间接损失。第十三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还贷保证保险责任项下的赔偿限额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相关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为限。投保人也可以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金额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第三十一条约定: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本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范围内列明的事故时,保险人按下列标准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死亡,偿付比例为100%。再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出具证明,将涉案保险合同的受益权转让给原告张某某,并通知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于2014年4月10日收回贷款本息2501.91元,于2014年7月10日自山东中海利群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户划款收回本息7547.09元,于2014年9月27日自山东中海利群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户划款364476.09元用于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周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险期间内,周某某因意外事故死亡,导致其未能履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上述情形符合其与被告之间订立的还贷保证保险责任,被告应予赔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作为第一受益人,将受益权转让给周某某的配偶张某某并及时通知了被告,张某某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成立。被保险人周某某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人员,其所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证虽未按期进行年检,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仅对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有明确规定,对领取行驶证后未按期进行年检的车辆能否认定为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未作规定。原、被告未对什么是无有效行驶证的解释进行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对此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被告以未按期年检,行驶证无效作为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另外,被告在庭审中以周某某故意犯罪为由拒赔,亦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关于保险金的数额,本院认为,依据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仅对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未能偿还的本金余额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36026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赔偿金360268.2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国审 判 员  宋学庆人民陪审员  张林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荆梦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