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叠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陆某、张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叠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张某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立新,桂林市昇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个体医生,系被继承人张小兵之妻。被告张某乙,系被继承人张小兵之女。法定代理人陆某,身份情况同被告陆某,系张某乙的母亲。被告张某丙,系被继承人张小兵之女。法定代理人谭某。被告罗某,退休工人,系被继承人张小兵之父。被告张某丁,系被继承人张小兵之母。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陆某、张某丙、张某乙、罗某、张某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继承人张小兵在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人民币10104.95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被告暨被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陆某、被告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谭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因被告张某丁系原告的堂姐,死者张小兵系原告的堂侄子,故张小兵生前与原告往来密切。因张小兵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承包,2013年5月13日,张小兵以资金紧张,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同年10月31日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张小兵和陆某以家庭暂时困难为由,均不归还。2014年8月5日,张小兵不幸因车祸去世。张小兵去世后一段时间,因被告陆某是张小兵的妻子,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陆某,要求归还该笔家庭借款,被告陆某以各种借口拒绝,同时出言不逊,让原告忍无可忍。原告认为,被告陆某是张小兵的妻子,理应对张小兵生前所欠并用于家庭开支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其余被告作为张小兵的法定继承人,理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因此请求:1、判决被告陆某归还原告15万元借款;2、判决其余被告在继承张小兵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张小兵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张小兵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中国邮政银行转账明细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转了124750元给张小兵账户的事实,余款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陆某、张某乙辩称,二被告对借款一无所知,张小兵生前从没和家里人说过,原告在张小兵生前也没提起过,被告对这笔债务觉得莫名其妙,不晓得其用途,张小兵也没留下什么遗产,被告没有义务还这笔钱。被告陆某、张某乙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某丙辩称,被告的母亲谭某和张小兵离婚已经10年了,现在被告张某丙由谭某抚养,在张小兵死前有1年没见过他,被告没义务还这笔钱。被告张某丙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证明被告张某丙与谭某的身份关系;2、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证明谭某与张小兵于2006年离婚的事实;3、张小兵于2014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张小兵生前向谭某借了12万元,至今未还。被告罗某辩称,张小兵的债务款项被告一向不清楚,他死后没有给我们两个老人留下遗产,我们没有义务替他偿还债务。张小兵已经去世,原告起诉我们对小孩影响不好。被告罗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陆某、张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认为不晓得该借款,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张某丙、罗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张某丙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借条的笔迹中可以看出该笔迹与张小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笔迹是一致。被告陆某、张某乙、罗某对被告张某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因有异议方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3日,张小兵以搞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兹借到张某甲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此款于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条下方写有张小兵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62×××33。同月17日,原告向上述账户转入124750元,余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张小兵催款,但张小兵均未偿还。2014年8月5日,张小兵因车祸去世。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罗某、张某丁系张小兵的父母。被告张某丙系张小兵与前妻谭某的女儿,二人于2006年3月6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张某丙由谭某抚养教育成人,张小兵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陆某系张小兵的妻子,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被告陆某、张某丙、张某乙、罗某均当庭表示:1、对借款一事不清楚,但不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2、放弃对张小兵遗产的继承。被告张某丁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明确表示放弃对张小兵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小兵生前是否向原告借款15万元?2、被告陆某是否应当偿还上述欠款?3、被告张某丙、张某乙、罗某、张某丁是否应在继承张小兵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焦点1,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小兵生前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张小兵出具的借条为证,四被告辩称对张小兵向原告借款一事不清楚,但又不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四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张小兵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焦点2,原告提交的借条虽是以张小兵个人名义出具,但被告陆某与张小兵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陆某与张小兵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某无证据证实此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无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关系发生时或发生后其夫妻双方曾明确约定该借款属于张小兵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上述债务属被告陆某与张小兵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被告陆某表示放弃对张小兵遗产的继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某放弃继承遗产不能免除其还款义务,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陆某偿还借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辩解其不知借款一事,且其对张小兵遗产放弃继承,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被告张某丙、张某乙、罗某、张某丁均表示放弃对张小兵遗产的继承,是四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被告张某丙、张某乙、罗某、张某丁不应对张小兵生前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某丙、张某乙、罗某、张某丁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某负担。此款在被告陆某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某甲。本院退还原告张某甲16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唐晓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韦碧(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