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杨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厨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夏某,厨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夏某至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梁山头新村7栋3单元门口,用接线打火的方式将吴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鹏城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随后,三被告人又在梁山头新村4栋“爱情公寓”附近将肖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豪生牌踏板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张某甲、夏某将上述摩托车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余元被三人分用。经鉴定,被盗的鹏城牌两轮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杨某至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梁山头新村三区152号,用接线打火的方式将揭小川停放在此的一辆绿色踏板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该车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销赃款被二人分用。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杨某至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王府二路52号,用接线打火的方式将汪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株洲建设牌雅马哈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又至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王府二路46号,用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赵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粉红色五羊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分别将上述两辆摩托车骑至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梁山头新村“吉达车行”销赃,被告人张某甲将红色株洲建设牌雅马哈两轮踏板摩托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后在其欲销赃另外一辆粉红色五羊牌两轮踏板摩托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五羊牌两轮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株洲建设牌雅马哈两轮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40元。上述摩托车已发还。2014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带领公安人员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理工大小区内将被告人夏某抓获。同年8月12日,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洪山区湖北中医药大学将被告人杨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肖某、揭小川、汪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乙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对案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为将退赃款人民币2180元交至本院财务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夏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具有多次盗窃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三、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四、退赔赃款人民币2180元发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