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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鲍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0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女,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诈骗涉嫌,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棠,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4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鲍某让被害人黄某帮忙购买机票,其后一直拒不归还票款人民币1220元。2、2013年7月,被告人鲍某以能够低价从海关处购买苹果手机等数码产品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4650元,其后编造尚未收到货、手机需要更换以及自己生病等理由拒不还款,此后改变联系方式逃匿。3、2013年9月,被告人鲍某以帮助被害人黄某购买结婚礼服为由骗取其人民币2130元,之后既未还款也未替被害人购买礼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鲍某承认控罪,但辩称:第一单1000多元机票是已还给被害人,第三单3000多元的婚纱礼服我是用顺丰快递寄给了被害人,所以这两单不构成诈骗。辩护人认为:1.关于本案的诈骗数额问题,应当减去被告人鲍某被抓获前已归还的5000元的数额。2.此外,针对第一单购买机票的钱,从起诉书表述也可以看出根本不属于犯罪,对于第三单购买礼服和被套的钱,鉴于被告人鲍某以及被害人黄某双方的供述有截然不同的陈述,对于是否确实已将礼服和被套购买,双方陈述的事实是矛盾的,无法采信任何一方,从裁判规则看,不能计算入诈骗的数额。3.被告人鲍某与黄某属于朋友之间的作案,具有偶然性,并非典型有预谋实施的诈骗,案发前被告人鲍某已全部归还其所获得的财物,消除了社会危害性,希望合议庭作出正确的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鲍某以能够低价从海关处购买苹果手机等数码产品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4650元,其后编造尚未收到货、手机需要更换以及自己生病等理由拒不还款,此后改变联系方式逃匿。案发后被告人鲍某将涉案全部款项退还被害人黄某,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关于起诉书中的第一、第三单指控,应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不宜以犯罪论处,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鲍某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谢  艳  虹人民陪审员 刘  占  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钟秀敏(兼)书 记 员 彭    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