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某爽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张 明 爽 盗 窃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巴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爽,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花加拉嘎乡钱龙沟村,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花加拉嘎乡钱龙沟村。二0一0年二月二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0一二年九月八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8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爽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书林、刘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至9月23日,被告人张明爽以破门入室的方法手段,多次在巴林左旗碧流台镇邢家营子村、十三敖包镇敖包前村等地入室盗窃。先后分三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2400元。其中盗窃银镯子一副价值人民币800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0元、现金人民币21350元。具体如下:1、2014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明爽在碧流台镇邢家营子村付金山家,将东屋纱窗撕开进入屋内,盗窃一副银镯子和人民币300元。经鉴定,一副银镯子价值人民币800元。2、被告人张明爽在付金山家盗窃得手后,又到该村刘树军家,从后院潜入,破窗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550元和仿三星W999手机一部。经鉴定,仿三星W999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3、2014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明爽乘坐白音花至林东的客车,到十三敖包镇敖包前村下车,在寻找目标伺机作案过程中发现该村王玉芳家没人,破窗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20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明爽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明爽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明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主动退赔收据;被害人付金山、刘树军、王玉芳的报案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窗入室的方法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明爽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爽的近亲属代替其退赔被害人22500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