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董仲法、黄秀然等与刘志勇、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一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勇,董仲法,黄秀然,毕先轻,刘爱云,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一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王广民,平顶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仲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先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一队。法定代表人:杨爱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磊。原审被告:王广民。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哲民。上诉人刘志勇因与被上诉人董仲法、黄秀然、毕先轻、刘爱云、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一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王广民、平顶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4)甬慈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上诉人刘志勇在提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志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陆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