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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郑贺云与张景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贺云,张景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180号原告郑贺云,农工。被告张景俊,农工。委托代理人马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贺云与被告张景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贺云与被告张景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贺云诉称,被告2013年用我鱼料239.6吨,欠鱼料款1281920元,支付1100000元后,尚欠181920元至今没有偿还。2014年用我鱼料129.4吨,欠鱼料款699148元,支付65000元后,尚欠634148元至今未还。故起诉到贵院,请求依法判定,被告支付所欠鱼料款8160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景俊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1、2014年欠款数额非634148元,而是630923元。被答辩人送完鱼料后,又从答辩人手中取走15袋鱼料,折合货款3120元。另外2014年9月11日支付鱼料款65100元,而非65000元。2、2013年度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货款,反而多付5960元。答辩人2013年共计使用被答辩人239.6吨。其中9.6吨单价为4750元,非5250元,相差4800元,应在起诉总价款中核减4800元,2013年10月18日退给被答辩人鱼料1.6吨,价款8080元,故2013年度欠款总额为1269040元。2013年度答辩人分5次付款,共计1275000元。2014年4月21日付款105000元,2014年4月28日付款430000元,2014年5月11日付款420000元,2014年5月24日付款160000元,2014年5月30日付款160000元。以上2013年和2014年度答辩人共欠被答辩人货款总计624963元。答辩人愿意和被答辩人以调解的形式结案。首先双方是合作多年的伙伴,答辩人以后还要继续养鱼,被答辩人还要继续卖料,双方还有合作的机会。其次,被答辩人同为一个农场的农工,双方十分了解。现阶段答辩人没有卖鱼,没有多余的钱偿还被答辩人。最后,被答辩人已经对答辩人的鱼池采取了财产保全,双方协商后,答辩人愿意以鱼池做价抵顶被答辩人欠款。双方约定2014年度非当时付现金月利息1分5,加上利息后即为欠条上的鱼料单价。这个单价比付现金的市场单价每吨高500元左右,高出的每吨500元为非当时付现金而给被答辩人的利息。这样的交易也是符合市场规律的。按照市场规律,就原告按照市场规律来进行交易。也就是说等到答辩人出鱼后偿还鱼饲料欠款,答辩人不能今天赊欠,被答辩人明天就起诉要求偿还欠款,那么每吨高出市场价的意义何在?从我方提交的2014年给被答辩人的付款凭证可以看出,2014年4、5月份的5笔款为2013年的鱼料欠款。通过这些证据可以印证以上的情况。所以,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答辩人没有理由起诉答辩人。答辩人要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多年经营养殖,也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其中大多赊购。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7日共赊欠22次,其中2013年5月1日被告赊购原告35蛋白2吨,每吨价款4750元,即9500元,5月7日赊购35蛋白7.6吨,每吨价款4750元,即36100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赊购35蛋白8吨,每吨价款5300元,即42000元,5月30日赊购35蛋白8吨,每吨价款5250元,即42000元,6月12日赊购35蛋白8吨,每吨价款5250元,即42000元,6月16日赊购35蛋白11.4吨,每吨价款5250元,即59850元,6月21日赊购35蛋白6.2吨,每吨价款5250元,即32550元,6月29日赊欠35蛋白9吨,每吨还款5350元,即48150元,7月1日赊欠35蛋白6吨,每吨价款5350元,即32100元,7月9日赊欠35蛋白5吨,每吨价款5350元,即26750元,7月15日赊欠35蛋白9吨,每吨价款5350元,即48150元,7月20日赊欠35蛋白9吨,每吨价款5350元,即48150元,7月27日赊欠35蛋白23吨,每吨价款5350元,即123050元,8月5日赊欠35蛋白11吨,每吨价款5450元,即59950元,8月14日赊欠35蛋白20吨,每吨价款5450元,即109000元,9月1日赊欠35蛋白29吨,每吨价款5450元,即158050元,9月11日赊欠35蛋白18吨,每吨价款5450元,即98100元,9月12日赊欠35蛋白7吨,每吨价款5450元,即38150元,9月26日赊欠35蛋白9吨,每吨价款5450元,即49050元,赊欠34蛋白14吨,每吨价款5250元,即73500元,10月3日赊欠35蛋白2吨,每吨价款5450元,即10900元,赊欠34蛋白11吨,每吨价款5250元,即57750元,10月12日赊欠33蛋白8吨,每吨价款5050元,即40400元,共计1285200元。再扣除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还款105000元,2014年4月28日还款430000元,2014年5月11日还款4200000元,2014年5月25日还款150000元,2014年5月30日还款160000元,被告2013年实际欠原告鱼料款款20200元。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0月6日被告共赊欠18次,其中2014年5月13日被告赊欠35蛋白17.6吨,每吨价款5200元,即91520元,5月15日被告赊欠35蛋白4吨,每吨价款5200元,即20800元,5月30日赊欠35蛋白5吨,每吨价款5200元,即26000元,6月18日赊欠35蛋白20.6吨,每吨价款5400元,即111240元,6月24日赊欠35蛋白6吨,每吨价款5400元,即32400元,6月27日赊欠35蛋白7.12吨,每吨价款5400元,38448元,7月5日赊欠35蛋白4吨,每吨价款5500元,即22000元,7月12日赊欠35蛋白14吨,每吨价款5500元,即77000元,7月14日赊欠35蛋白5吨,每吨价款5500元,即27500元,7月28日赊欠35蛋白11.6吨,每吨价款5500元,即63800元,8月6日赊欠35蛋白4吨,每吨价款5500元,即22000元,8月9日赊欠35蛋白7吨,每吨价款5500元,即38500元,8月13日赊欠33蛋白1吨,每吨价款5100元,即5100元,赊欠35蛋白3吨,每吨价款5500元,即16500元,合计21600元,8月17日赊欠35蛋白10吨,每吨价款5500元,即55000元,8月22日赊欠35蛋白4.48吨,每吨价款5500元,即24640元,9月19日赊欠35蛋白3吨,每吨价款5500元,即16500元,10月6日赊欠33蛋白2吨,每吨价款5100元,即10200元,合计699148元,扣除被告支付65100元,被告赊欠2014年鱼料款634048元。被告2013年至2014年共计欠款654248元。另查明,被告张景俊于2014年5月25日通过ATM转账给中天勤饲料厂会计田家瑛1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是对欠款的认可,被告应当偿还欠款。原告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2013年10月18日已经退给原告鱼料1.6吨,价款8080元,因原告在起诉时已扣除,本院已经核实,故不再行扣除。被告所述2014年5月13日已退回原告15袋鱼料,价款3120元,应在起诉时扣除。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的《欠条》原件没有“欠15代”的内容,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2014年4月28日付款金额有异议,原告坚持认为已给被告打了400000元《收条》,但是被告为了少偿还30000元而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实际给付400000元,而不是43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现金30000元的主张,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5月25日被告付款15000元及2014年5月30日付款160000元有异议。原告坚持2014年5月25日被告付款150000元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给被告出具《收条》上的160000元是同一笔款。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郑贺云20**年鱼料款20200元,给付原告郑贺云20**年鱼料款634048元,共计6542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81元,财产保全费3700元由被告张景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1196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