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崇龙、黄欣欣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崇龙,黄欣欣,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商初字第503号原告刘崇龙。原告黄欣欣。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B座6楼。原告刘崇龙、黄欣欣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后查明,投保人青岛奥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合作协议约定,保险合同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无管辖权,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原告可另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崇龙、黄欣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原告刘崇龙、黄欣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修智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延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