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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6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6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路某钢材市场路口附近公路边,采取用扳手拧开大货车底部油箱盖的手段,盗走失主张某富停放在此的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50升(经估价,价值1103元)。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路某小区对面公路边,采取上述手段,盗走失主谢某停放在此的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200升(经估价,价值146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张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确认笔录、价格鉴定相关文书、失主张某富、谢某的陈述,证人滕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两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2500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9月18日至10月23日被羁押期计折抵36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张某富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零三元,退赔失主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倪江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