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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宋引的与张水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引的,张水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宋引的。委托代理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200210365342。委托代理人:刘红伟。被告:张水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府后西街(城区煤运大厦)。负责人:侯淑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迎霞,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404200811430717。本院审理的原告宋引的诉被告张水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在指定期限内,原告既未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司法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一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亚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