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民初字第5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清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清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5667号原告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和平园7号楼702室。法定代表人董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先,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维宣,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清河,天津市河北区修配公司工人。原告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清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克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秋先、刘维宣,被告张清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5748.16元。因多次追索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清河辩称,被告的房屋一直存在质量问题,但此事属前物业公司负责。自原告入驻该小区以来,被告房屋的次卧和客厅的墙角发霉,窗台下边也发霉。被告找到原告,其承诺动用大额住宅维修基金进行维修,且已找业主签字,并在楼门张贴了通知。至于原告如何维修的被告不清楚,但事后发现并没有维修好。被告又找到原告的吴经理,吴经理表示是房屋工程质量问题,无法修好,被告要求原告将其房屋维修好以后,才同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天津市河北区胜利路北岸华庭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胜利路北岸华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三层楼以上(包括三层)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其中包括机电设施费0.6元)。被告张清河是天津市河北区胜利路北岸华庭x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6.61平方米,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249.92元。在原告管理服务期间内,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共计2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5748.16元。庭审中,针对被告的答辩理由,原告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认为房屋质量问题非己方责任,并且,维修房屋的费用是原告自行垫付,未动用大额维修基金。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河北区北岸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被告提出房屋质量的问题,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但通过此事反映出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应当酌情核减被告欠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清河给付原告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748.16元的95%即546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清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克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亮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