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李晓风与江苏省宝应湖农场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晓风,江苏省宝应湖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0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晓风(曾用名李晓凤)。委托代理人:王锦铁,男,汉族,1949年8月28日出生,系李晓风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宝应湖农场。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宝应湖农场五七新村。法定代表人:赵建坤,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梅春东。委托代理人:郑孝群,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晓风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宝应湖农场(以下简称宝应湖农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07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晓风申请再审称:宝应湖农场弄虚作假,致使李晓风工龄中断。李晓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宝应湖农场恢复其工龄并补办相关退休手续。金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李晓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认定李晓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李晓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宝应湖农场提交意见认为:李晓风与宝应湖农场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实际解除,李晓风要求恢复工龄并补办相关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况且,李晓风在金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晓风的起诉,依据充分。本院审查查明:李晓风于1978年12月在宝应湖农场参加工作,1983年3月转正,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后因李晓风父亲享受落实政策待遇,李晓风户口可转为非农业户口。1989年,李晓风向宝应湖农场蔡花大队书面申请要求“农转非”,宝应湖农场同意,其后李晓风办理农转非手续,户口随其父迁至金湖县,性质转为非农业人口,李晓风不再到宝应湖农场工作,宝应湖农场亦不再给李晓风发放工资。2006年7月13日,李晓风向金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宝应湖农场恢复其工龄,并补办相关退休手续。金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李晓风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于2006年7月13日作出金劳仲不字(2006)第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2月17日,李晓风向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宝应湖农场恢复其工龄,并补办相关退休手续。该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0394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晓风的起诉。李晓风不服,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078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李晓风于1989年办理农转非手续后就不再到宝应湖农场上班,宝应湖农场亦未再向李晓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李晓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并无不当。金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7月13日作出金劳仲不字(2006)第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李晓风于2014年2月17日向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关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李晓风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亦并无不当。综上,李晓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晓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 涛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代理审判员 陈良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璠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