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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梁某传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环卫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建军,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胡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来到梧州市新兴一路广汇电器城西门门口,趁四下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吕某暂放在此处的两台价值人民币1617元的打印机盗走,现被盗物品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维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江振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