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凡斌,个体运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凡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龙、代理检察员田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凡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孟凡斌驾驶鲁G×××××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彭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安丘市景芝镇上尧村苑世红家门前处时,因其驾驶超载、未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其与由南向北驾驶二轮自行车过道路的张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孟凡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凡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孟凡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孟凡斌驾驶鲁G×××××号货车沿安丘市彭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安丘市景芝镇上尧村苑世红家门前处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张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孟凡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凡斌打电话报警。另查明,被告人孟凡斌与被害人亲属��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孟凡斌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2)安丘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办案说明2份证实被告人孟凡斌案发后打电话报警;(3)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孟凡斌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孟凡斌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4)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孟凡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证实:我父亲张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赵某某、曹证实:2014年8月29日孟凡斌开车拉着大葱从诸城往安丘金冢子走,我们坐在副驾驶室,晚上6时许行驶到尧上村一住户门前时与一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老头相撞,当时老头摔伤了,孟凡斌下车后电话报了警,后来120救护车把老头拉到医院抢救。3、鉴定意见(1)安丘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2)山东恒源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研究所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当时肇事车辆及自行车的行驶方向、行驶速度、碰撞部位等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方位、现场遗留物、痕迹等情况。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孟凡斌供述,证实其交通肇事的案发过程及事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孟凡斌系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凡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玉叶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奕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