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绍福犯诈骗罪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绍福,农民。2010年9月2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靖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6月15日���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靖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1月12日被靖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靖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绍福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绍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陈绍福在靖西县新甲乡万吉村巴万屯58号,以借用电动车为由,骗得黄某的电动车后骑该车到那坡县,后以450元卖给黄某。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格为3135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绍福以借用电动车为名,骗取他人电动车后出卖,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绍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绍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皆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绍福为了挥霍,实施了以下行为:被告人陈绍福与黄某相识,黄某平常在陈绍福家门前摆水果摊。2014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陈绍福来到靖西县新甲乡万吉村巴万屯58号黄某家,以借用电动车为由,将黄某红色的美豹煌电动车开到那坡县,以450元钱的价格卖给黄某���所得的钱全部用于挥霍。经鉴定,涉案的电动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3135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11月4日,被告人陈绍福到靖西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靖西县公安局当日作出对被告人陈绍福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被告人陈绍福于2010年9月2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6月15日刑满释放。以上查明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过法庭质证的公安机关受理报警登记表、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黄某、廖某证言,现场方位图,涉案电动车照片,涉案电动车保修单、合格证,靖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靖西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靖价认字(2014)第252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靖西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靖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0)靖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钦州监狱(2012)钦狱释字第99号释放证明书,德保县人民法院(2014)德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德保县看守所刑释字(2014)0003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绍福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陈绍福亦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绍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用电动车之名,隐瞒真相,将他人电动车出售以获取钱财,价值为313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绍福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绍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蒙爱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