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54号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于开祥,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于开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0时16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无证驾驶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车牌号鲁H×××××),沿济宁市任城区秦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任城区建设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鲁H×××××)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被告人周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在该事故中受伤,被接到报警的120急救车辆送至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交通警察人员赶到事故现场调查情况后,遂赶至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周某下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要求被告人周某在收到该凭证后15日内到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接受处理,并同时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周某的血样。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9月1日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公安人员讯问,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9月4日,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事故发生时提取的被告人周某血样进行检验,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总计914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周某的任何法律责任。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周某,并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3、公安机关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5、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收到赔偿款的相关证据;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周某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指出,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周某定罪量刑。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系初犯,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收到赔偿款的相关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周某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区内主干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系无证驾驶,应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经公安人员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则合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范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