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涛诉徐锦芳、谢宗佑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徐锦芳,谢宗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1873号原告李涛,系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毛萨如拉,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锦芳,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马振鲁���系被告徐锦芳表弟),系阿拉善盟额济纳旗石英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谢宗祐,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李涛诉被告徐锦芳、谢宗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毛萨如拉、被告徐锦芳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振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宗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6月3日经协商签定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阿左旗巴彦浩特镇银巴路口的原鹏达液化气站及其附属资产以人民币1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定将当期应付转让款给了被告,被告却没有办理相关资产交接手续,该液化气站也一直未实际交付,被告此后更是将合同约定转让于原告的液化气站承包给别人并收取承包费,2012年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裁决,最终判令被告将该液化气站交付原告,还判令由原告收取2012年以后的承包费,但被告一直无视法院裁决继续自行收取液化气站的承包费,案件申请执行后经执行局强制执行。被告于2013年元月份才将液化气站交付原告。被告与原告当初签订转让协议时约定液化气站的油气储罐等全部资产一并转让于原告,但是该液化气站的油气储罐却始终处于报废状态,无法使用,就连保障液化气站及其附近房屋建筑安全的消防报警系统也由于被告不当使用造成损坏以及部分设备缺失。2012年阿左旗公安消防对该液化气站因安全隐患下达临时查封决定书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却始终拒绝修理更换。原告认为被告既然有意将该液化气转让给原告就应当保持交易标的的完整与可操作性,被告以存在安全隐患的液化气站交付原告损害了原告在本次交易中的合法权益,当协议双方就该转让协议存在分歧,既已诉诸法院就应当尊重法院判决,而被告在收到法院的最终判决后却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结果,一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液化气站占用期间的承包费185000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所交液化气站消防设备不全及损坏无法经营期间的损失293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到2014年9月30日),并承担至恢复设备可经营为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恢复液化气站消防设施和消防报警系统或承担恢复上述设施费用513054元,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锦芳辩称,一、我与原告是在2007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而不是2003年6月3日,2007年5月6日签订的��议书第五条规定:甲乙双方在此之前签订的所有合同均无效,以此合同为准。并且是在交清100万元转让款后,原告才有权取得该气站。时到今日,李涛也没有交清此款。(2009)阿左民一初字第559号判决书已作出判决,之后被告也没有将气站承包给别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气站承包出去,哪来的承包费,所以原告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二、我申请阿左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解决本案纠纷我多次要求移交气站,以防原告的讹诈,2012年11月13日被告将站交予阿左旗人民法院,李涛接受了此站。所以不存在被告占用该气站的事实,既然原告收取了2011年的承包费,就证明该气站正常营业,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站储气罐处于报废状态,报警系统损坏以及丢失的问题。三、原告称被告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液化气站交付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双方在2007年无约定液化���站的质量问题,是以现状进行交付的,受到损害的应当是被告,原告在长达7年的时间不支付转让款,不尊重阿左旗人民法院的判决,挑战法律,无诚信可言。四、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液化气站有损坏,向被告索赔近100万元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主张。被告谢宗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谢豪同系被告徐锦芳丈夫,系谢宗祐的父亲。2003年6月3日,以谢豪同为法定代表人的阿拉善盟锅炉安装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与以李涛为法定代表人的阿拉善左旗新世纪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将其位于银巴路口的原鹏达液化气站以壹佰壹拾万元转让给甲方。2007年5月6日原告李涛与谢豪同就该液化气站又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谢豪同将其所有的银巴路口西液化气站转让给原告,包括房屋、充气站台、所有设备、管道、5个大储罐及土地使用权,协商由原告李涛再向谢豪同支付壹佰零伍万元整的价款,该价款中先交定金伍万元整,其余壹佰万元在2007年5月30日前一次交清,如5月30日前交不清该款,谢豪同有权无偿收回补办在乙方名下的土地和房产证等产权。同时约定谢豪同与李涛双方在此之前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均无效,以此合同为准。双方的借贷关系,违约责任不再追究。同日原告李涛向谢豪同交付定金5万元。因原告未按期交付转让费,谢豪同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原告李涛立即支付所欠转让费100万元,并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和相关损失。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阿左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李涛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谢豪同转让款100万元。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液化气站,原告李涛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的承包费175万元,依约给付液化气30吨,并且立即办理公司财务、财产交接手续。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1)阿左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二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银巴路口西液化气站交付给原告李涛,并办理液化气站财务、财产交接手续;由被告徐锦芳、谢宗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涛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银巴路口西液化气站承包费435000元;2012年后的承包费由原告李涛收取;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徐锦芳、谢宗祐不服,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阿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阿左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与原告就(2009)阿左民一初字第559号民��判决书和(2012)阿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已于2012年11月13日将液化气站移交于原告李涛。现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液化气站属于报废状态,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与谢豪同于2007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2009)阿左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阿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移交清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涛与谢豪同签订买卖协议后,理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的不履行导致了多次诉讼。通过诉讼法院已经确认原告李涛与谢豪同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徐锦芳、谢宗祐也已按照判决将液化气站交予原告,但原告认为所交付的气站无法使用,对其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支付被占用期间的承包费及赔偿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的问题,因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此期间将该液化气站承包他人并收取费用,并且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阿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就该问题已经作出裁决,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液化气站设备损坏导致其损失以及恢复消防系统的费用的问题,因原告与谢豪同在2007年签订的协议中仅对交付财产的名称、数量等作了约定,但对这些财产在签订协议时处于何种状态以及交付时应当处于何种状态并未做特别的约定,故而本院对被告应当将何种状态下的液化气站交予原告、现已经交予原告的液化气站是否符合双方当时的协议约定等事实均无法确认,被告按照液化气站的财产的现有状态进行移交,原告也按液化气站财产的现有状态下实际接受,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交付财产的行为已经履行完毕,故对原告的以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谢宗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5.2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瑞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苏龙高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