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457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聂建,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童振峰、尚亚飞,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童振峰、尚亚飞,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瑞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聂建,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尚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李某丁于2007年6月26日去世,母亲王某于2012年3月25日去世。原、被告父母遗留有郑州市郑棉五厂二街22号楼3单元××号房屋和二七区市场南街××号院5号楼11号房屋二套。其中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市场南街××号院5号楼11号房屋,面积76.4平方米,购买时因原告父母经济困难无力购买,由原告李某甲妻子出资购买。原、被告父母生前于2006年6月16日出具产权证明一份,说明此房归李某甲所有。原、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了一份继承权证明,写明父母遗产郑州市郑棉五厂二街22号楼3单元××号房屋和二七区市场南街××号院5号楼11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李某乙90000元,支付被告李某丙50000元,从办理公证手续后3个月内支付。后二被告协助办理了郑州市郑棉五厂二街22号楼3单元××号房产的相应手续,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至今仍迟迟未办理二七区市场南街××号院5号楼11号房屋的相应手续,致使原告无法继承该房屋产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原告继承二七区市场南街××号院5号楼11号房屋产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辩称,1、双方签订的继承权协议是个附条件的协议,协议中约定在房屋办理公证之后三个月内,支付李某乙和李某丙共计14万元,但房屋公证之后李某甲并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因为李某甲的违约导致协议无法实际履行,造成协议无效,请求重新分割遗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李某丁于2007年6月26日去世,母亲王某于2012年3月25日去世。原、被告父母死亡后遗留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郑棉五厂二街22号楼3单元××号房产一套,原、被告三人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继承权证明一份,内容如下:中原区郑棉五厂二街22号楼3单元××号母亲王某的房产归李某甲所有,李某甲付给哥李某乙玖万元整,付给姐李某丙五万元;二七区市场南街××号院5号楼11号父亲李某丁的房归李某甲所有。李某甲鞋城欠姐李某丙伍仟元整(存款+鞋城共陆仟元整),从办理公证日起叁个月内付给哥、姐共计十四万元整……。原、被告均在该证明上签字。证明签订后,二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放弃继承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郑棉五厂二街22号楼3单元××号房产,并经郑州市中原区公证处公证。另查明,位于二七区市场南街××号院5号楼11号房屋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的位于二七区市场南街××号院甲单元11号房屋是同一套房屋。原被告的父母李某丁、王某均证明购买房屋时,是原告及妻子出资购买。原告想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不予配合,引起本案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原告继承二七区市场南街××号院5号楼11号房屋产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备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位于二七区市场南街××号院5号楼11号房屋虽然是原告及其妻子出资购买,但是该房屋仍登记在其父亲李某丁的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因此该房屋仍系被继承人李某丁、王某的遗产。在继承开始后,原被告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已经进行了协商继承,双方应当按照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履行。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二七区市场南街××号院5号楼11号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至于原告没有按照原、被告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数额款项,两被告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被告均已经认可2013年6月21日协议的真实性,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二七区市场南街××号院甲单元11号房屋由原告李某甲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承担1580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各承担1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崔瑞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冬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