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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3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吴钿凌、陈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吴钿凌,陈芳,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缪明铃,王守香,六福安市来恩电机有限公司,彭铃生,阮惠香,福建亚威动力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76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苏素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增鸣、黄振斌,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钿凌,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芳,女,汉族,1975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吴钿凌。被告缪明铃,男,汉族,1965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王守香,女,汉族,1964年9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六福安市来恩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坂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缪明铃。被告彭铃生,男,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阮惠香,女,汉族,1969年8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建亚威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阳镇。法定代表人彭铃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吴钿凌、陈芳、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缪明铃、王守香、福安市来恩电机有限公司、彭铃生、阮惠香、福建亚威动力机电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黄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钿凌、陈芳、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缪明铃、王守香、福安市来恩电机有限公司、彭铃生、阮惠香、福建亚威动力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吴钿凌和陈芳、缪明铃和王守香、彭铃生和阮惠香签订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580672),合同约定:被告吴钿凌和陈芳、缪明铃和王守香、彭铃生和阮惠香作为联保体成员共同向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申请整体授信额度900万元,各联保体成员授信额度分别300万元,各联保体成员向原告交纳借款总额20%保证金,授信使用期限12个月。合同还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期限内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福建亚威动力机电有限公司、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被告福安市来恩电机有限公司分别为联保体成员彭铃生、吴钿凌、缪明铃制控制的企业)。2013年6月9日,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编号:115142013002379),合同约定: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为被告吴钿凌与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580672)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9日向被告吴钿凌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5日,利率按年利率11.1%计算,按月结息。但被告吴钿凌和陈芳却未按时偿还到期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吴钿凌和陈芳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吴钿凌和陈芳始终未予支付,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贵院,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吴钿凌、陈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9397.18元及支付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暂计利息32471.12元),合计:2441868.3元;2.判决被告吴钿凌、陈芳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2万元;3.请求判决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缪明铃、王守香、福安市来恩电机有限公司、彭铃生、阮惠香、福建亚威动力机电有限公司共同对被告吴钿凌、陈芳借款人民币2409397.18元、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决九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借款凭证,证明201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吴钿凌和陈芳发放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5日,利率按年率11.1%计算。A2.《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580672),证明2013年6月6日,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吴钿凌和陈芳、缪明铃和王守香、彭铃生和阮惠香签订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580672),合同约定:被告吴钿凌和陈芳、缪明铃和王守香、彭铃生和阮惠香作为联保体成员共同向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申请整体授信额度900万元,各联保体成员授信额度分别300万元,各联保体成员向原告交纳借款总额20%保证金,授信使用期限12个月。合同还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期限内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福建亚威动力机电有限公司、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被告福安市来恩电机有限公司分别为联保体成员彭铃生、吴钿凌、缪明铃制控制的企业)。A3.《担保合同》(编号:115142013002379),2013年6月9日,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编号:115142013002379),合同约定: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为被告吴钿凌与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580672)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A4.结算明细,以此证明被告吴钿凌和陈芳截止2014年7月21日尚欠逾期利息32471.12元。A5.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7.2万元。A6借款支用申请书,以此证明被告吴钿林同意以受托支付方式将借款300万元汇入户名为福安市凯宣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福安东凤支行的账号为14×××40的账户。A7.产品购销合同,以此证明福安市凯宣商贸有限公司与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须向凯宣公司支付325万元的货款,合同约定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付款。本院认为,经核对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7本院予以确认,A1系三被告身份证证明复印件,均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实:2013年6月6日,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吴钿凌和陈芳、缪明铃和王守香、彭铃生和阮惠香签订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580672),合同约定:被告吴钿凌和陈芳、缪明铃和王守香、彭铃生和阮惠香作为联保体成员共同向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申请整体授信额度900万元,各联保体成员授信额度分别300万元,各联保体成员向原告交纳借款总额20%保证金,授信使用期限12个月。合同还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期限内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福建亚威动力机电有限公司、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被告福安市来恩电机有限公司分别为联保体成员彭铃生、吴钿凌、缪明铃制控制的企业)。2013年6月9日,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编号:115142013002379),合同约定: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为被告吴钿凌与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580672)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9日根据被告吴钿凌签署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经并吴钿林同意以受托支付方式将借款300万元汇入户名为福安市凯宣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福安东凤支行的账号为14×××40的账户向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5日,利率按年利率11.1%计算,按月结息。被告吴钿凌和陈芳未按时偿还到期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钿凌和陈芳、缪明铃和王守香、彭铃生和阮惠香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福建亚威动力机电有限公司、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被告福安市来恩电机有限公司分别为联保体成员彭铃生、吴钿凌、缪明铃制控制的企业,该《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第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根据被告吴钿凌签署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经并吴钿林同意以受托支付方式将借款300万元汇入户名为福安市凯宣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福安东凤支行的账号为14×××40的账户向发放借款300万元,已依约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吴钿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吴钿凌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已违约,应依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及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在被告吴钿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依联保协议的相关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联保的其他成员即被告陈芳、缪明铃和王守香、彭铃生和阮惠香及其各自实际控制企业即被告福建亚威动力机电有限公司、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被告福安市来恩电机有限公司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吴钿凌、陈芳的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吴钿凌以其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芳应对上述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讼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在被告吴钿凌、陈芳违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其应依约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交本案律师代理费的发票凭证。仅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4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2000元与发票金额不符,本院依法支持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为14400元。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钿凌、陈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09397.18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5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32471.12元,之后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吴钿凌、陈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本案律师代理费14400元;三、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缪明铃、王守香、福安市来恩电机有限公司、彭铃生、阮惠香、福建亚威动力机电有限公司共同对被告吴钿凌、陈芳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15764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诸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如审 判 员  蔡华峻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心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