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安徽安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章光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安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光来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00525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安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杜步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章光来,男,1969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安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安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章光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峰及法定代表人杜步进、被告(反诉原告)章光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穗公司诉称:2012年3月16日,我公司与安徽省青阳县某村订立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租赁该村土地1800亩进行综合开发,租赁期限为13年。2013年3月21日,我公司与章光来订立协议书一份,双方明确约定由章光来承包我公司租赁的128.16亩土地种植水稻和小麦,租金为64080元/年,租期为3年。2013年章光来仅支付我公司承包租金30000元,尚欠34080元。2013年5月1日章光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经某镇司法所等部门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章光来给付欠款人民币34080元。安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合同一份,证明其公司从青阳县某村承包田地1800亩进行综合开发,租期13年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章光来从我公司处承包土地128.16亩,租金为64080元/年,现该协议经双方协商已终止的事实;3、欠款凭证一份,证明章光来尚欠我公司田地承包款人民币34080元;4、2014年5月8日章光来与丁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章光来在与丁某某签订的协议中自愿承诺终止其与我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章光来辩称:对安穗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不予认可,并当庭反诉称:2013年3月21日,安穗公司与我订立农田承包合同约定:安穗公司将其128.16亩农田承包给我种植水稻和小麦,承包期限为3年,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承包费为64080元/年,分两次交纳。安穗公司负责协调解决我生产过程中的各种矛盾,并无偿提供水源沟渠给我使用。合同订立后,我依约向安穗公司交纳承包费30000元,但安穗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我承包的水稻三次被淹,且当年下半年50余亩水稻田无法种植。2014年3月,安穗公司收回我承包的水稻田,构成违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安穗公司继续履行与我签订的合同或赔偿损失。章光来为支持其辩解和反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辩解和主张:1、情况说明二份,证明章光来承包安穗公司的水田于2012年6月、7月二次被水淹,水田被水淹的原因是安穗公司未解决好给排水问题;2、说明二份,证明同期同地点承包安穗公司农田的承包户每亩承包利润不低于580元;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说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22日,本案所涉承包农田已承包给丁某某,证明丁某某与章光来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4、证人丁某某证明:在2014年1月22日,我与青阳县某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公司,该公司系某村设立的农业合作机构,该组织设立之前,某村系对外发包农村集体土地的主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并不知道章光来与安穗公司签订的关于某区田地128.16亩的承包合同一事,在2014年5月8日我与章光来签订由章光来管理我500亩承包地时,为保证我与某公司签订的1893亩土地(含章光来与杜步进签订合同时承包的某片128.16亩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有效性,为此,我与章光来在协议第一条约定:“经甲(丁某某)乙(章光来)双方协商,乙方自愿退出与杜步进签订合同的某组128.16亩农田与丁某某耕种”的内容,当时签订合同时,章光来、我及某村支书左某某均在场;左某某证明:我是某村支书,章光来是我村村民,2014年5月8日,章光来与丁某某签订协议时我在场,该协议是我起草的,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上述内容不是表明章光来与杜步进签订的合同解除,只是表示特定的方位而不是表示其它意思,章光来与杜步进签订的合同与我村无任何关系,订立该合同时,我与章光来、丁某某均在场;唐某某证明:我是某村主任,村里当时并未承诺章光来与杜步进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针对章光来的反诉,安穗公司辩称:我与章光来签订协议后,严格履行了该协议的相关内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目前该协议经双方协商业已终止,因此章光来要求我公司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章光来在承包田地期间,其承包的水田是否被淹,我公司不清楚,即使其承包的土地被淹,也与我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所以章光来反诉我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章光来的反诉请求。经庭审举证,对安穗公司提供的证据,章光来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已于2014年1月22日被解除,有安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步进向某村支书左某某所发信息及双方解除协议证明为证,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由于安穗公司未履行好合同义务,做好给排水工作,造成我承包的水田被淹,且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三年,安穗公司只履行了一年,构成违约;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当事人丁某某称到今天为止都未见到过安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步进,其与章光来签订的协议与安穗公司无任何关系。对章光来提供的证据,安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情况说明不具真实性,即使章光来水稻被淹也与安穗公司无关,不能仅凭情况说明来认定章光来的水稻被淹与安穗公司有关,若需认定这种关系存在,应由专业的农业或水利部门来认定,不能由村委会来出具说明认定,且该两份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从考察该证据的真实性,证人身份不清,农业收入更不清楚,以此来证明章光来的田地损失并无证明力;对证据3中流转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该份合同是在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安穗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及章光来与安穗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解除之后才订立的,安穗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该份证据中的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丁某某曲解了其与章光来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且情况说明与该协议内容矛盾,所以应以该协议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该份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情况说明应不予认定。对丁某某、左某某及唐某某的证言,安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丁某某为保证其与某公司签订的1893亩土地(含章光来与杜步进签订合同时承包的某片128.16亩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有效性,为此,2014年5月8日其与章光来签订协议第一条中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约定是真实的,证人左某某的证言不实,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章光来的质证意见为:丁某某的陈述以其说明内容为准,且该说明内容与左某某的证明内容一致,应得到法庭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安穗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012年3月16日安穗公司与某村签订的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其项目投资规模、项目用地及期限、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2、3、4,结合丁某某的证言,本院综合认定如下:2013年3月21日,安穗公司将其在某村承包的1800亩田地中的某组128.16亩田地承包给章光来,其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而欠款凭证表明章光来欠安穗公司当年承包费34080元属实。章光来辩称:在2014年1月22日,安穗公司与某村解除承包合同致使其与安穗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法履行安穗公司构成违约则该承包金不应支付,本院认为:2010年1月22日,某公司与丁某某签订了协议使某村与安穗公司的承包协议实际无法履行,然而在2014年1月22日到2014年5月8日,章光来与丁某某签订协议的近四个月时间,正是春播的关键性季节,而章光来未向安穗公司提出违约主张,也未通过相关途经予以救济,而是以默示的方式予以承认,视为其认可其与安穗公司的现实状态,从2014年5月8日协议当事人之一丁某某的出庭证言可知,为了达到丁某某与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的有效性,章光来在协议第一条承诺:“经甲(丁某某)乙(章光来)双方协商,乙方自愿退出与杜步进签订合同的某组128.16亩农田与丁某某耕种”,这充分证明了章光来由先前对其与安穗公司之间承包合同解除状态的默示走向书面追认,则安穗公司并未构成违约。庭审中,章光来辩称:丁某某的证言以其提供给法院的情况说明为准,本院认为:庭审证言系证人出庭时的证词,且该证人系章光来申请出庭,其效力大于情况说明,应以出庭证言为准,且丁某某系合同当事人,对当时其与章光来签订协议时的背景与目的应十分了解。左某某虽对该协议作出了不同的理解,本院认为,左某某作为某村支书,而某村既是与安穗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也是后来与丁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则对左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安穗公司提供的证据2、3、4的证据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因章光来无证据证明其当年的承包地产量及其诉称被淹水稻损失与安穗公司的合同义务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其在第四次庭审中申请法院到农业科技部门予以查证的主张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采纳。对章光来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本院认为:其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效力低下,另证明人于2014年证明章光来的承包地于2012年6、7月份被水淹造成损失,时间已过去二年,无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证人仅凭证言无以证明当时章光来的承包地是否因被水淹造成损失,即使当时被水淹也无从证明系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还是因安穗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更不能证明当时章光来的具体损失,虽然章光来在第三次庭审中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本院技术室与鉴定机构联系复函:因申请人未移送该标的的相关证据材料,不具备对外委托的鉴定条件,并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工作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对外委托,本院依法书面告知章光来,则对章光来的反诉主张,因其无证据证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3及证人丁某某、左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本院的认证意见同对安穗公司提供的证据2、3、4的认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安穗公司与安徽省青阳县某村订立合同一份,约定由安穗公司租赁该村土地1800亩进行综合开发,租赁期限为13年。2013年3月21日,安穗公司与章光来订立协议书一份,双方明确约定由章光来承包安穗公司租赁的128.16亩土地种植水稻和小麦,租金为64080元/年,租期为3年。2013年章光来支付安穗公司承包租金30000元,尚欠34080元。2013年5月1日章光来出具欠条一份。现安穗公司以该承包金经其多次催讨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丁某某与某公司签订了1893亩土地(原安穗公司与某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所约定的田亩,其中含章光来与安穗公司签订合同时承包的某片128.16亩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2014年5月8日,丁某某又与章光来签订500亩承包地管理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经甲(丁某某)乙(章光来)双方协商,乙方自愿退出与杜步进签订合同的某组128.16亩农田与丁某某耕种”。本院认为:2012年3月16日,青阳县某村与安穗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安穗公司在某村建设某生态农业园而综合开发某村16个村民组的基本农田项目用地、项目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未改变农田的基本用途,合法、有效。2012年3月21日,安穗公司在某村签订合同后又将其承包的某组128.16亩农田承包给章光来种植水稻和小麦,系双方的合意行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内容,章光来承包安穗公司的128.16亩农田每年的承包费为64080元,章光来支付2013年当年承包费30000元后,尚欠34080元,安穗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章光来给付2013年承包费余款,章光来辩称安穗公司事先违约并提出反诉,本院认为:某公司(某村设立的从事农业生产对外合作社)于2014年1月22日与丁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并进行生产经营,而安穗公司对这一承包行为未提出异议,且安穗公司对其与某村的承包合同终止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5月8日,章光来与丁某某签订协议的近四个月时间,正是春播的关键性季节,而章光来未向安穗公司提出违约主张,也未通过相关途经予以救济,而是以默示的方式予以承认,视为其认可其与安穗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自然解除。2014年5月8日,章光来与现承包人丁某某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其自愿退出其承包的安穗公司某组128.16亩农田的承包与丁某某耕种,充分证明了章光来以书面的形式放弃了与安穗公司的承包关系,则可认定章光来与安穗公司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合意解除,则章光来辩称安穗公司的违约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安穗公司诉求章光来给付2013年承包费余款人民币3408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章光来反诉称在2012年6、7月份其承包田因安穗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导致其农田被淹损失,本院认为,综观整个庭审,章光来仅提供了部分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虽某村出具证明证实,首先某村既是于2012年3月16日与安穗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又是后来与丁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应不予采信,且农业损失的多寡及原因仅靠书面证词或出庭证人证言都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而章光来虽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其未能提供与标的相关的证据材料,使鉴定不能,章光来承包农田在2012年6、7月是否被淹造成损失、损失大小及其损失与安穗公司的合同义务履行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都无证据证实,则对章光来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章光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安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农田承包费余款人民币3408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章光来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由章光来负担;反诉费40元,由章光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胜利审 判 员 吴爱国人民陪审员 张 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邵 然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议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