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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开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辽宁万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万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王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开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辽宁万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抚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志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顺(曾用名王士凡),男,汉族,户籍登记地:辽宁省朝阳县。原告辽宁万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辽宁万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志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配电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给付了原告货款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9万元。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证明欠款9万元一事,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王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被告欠原告配电箱款9万元整,被告同意在其承建的锦绣澜湾D区1#、2#楼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给原告。被告王顺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并未向原告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证明其欠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9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万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2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610元,由被告王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李明洋人民陪审员  张博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