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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徐桂平与朱义东、朱晓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徐桂平。委托代理人:蔡燕飞,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义东。委托代理人:沈中山,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璐。原告徐桂平与被告朱义东、朱晓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原告徐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燕飞、被告朱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中山、被告朱晓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1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平的委托代理人蔡燕飞、被告朱义东的委托代理人沈中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2年4月7日10时45分,被告朱义东驾驶浙f×××××号小型客车沿大桥镇胥山村新春桥东堍路面横穿马路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大桥镇胥山村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徐桂平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徐桂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义东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徐桂平无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系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而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朱义东在庭审中主张双方未发生碰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原告徐桂平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急诊治疗,经多次门诊治疗后,确诊为:左膝内侧后角半月板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主治医生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合计138天(其中2013年4月10日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开具的1009283号诊断证明书未加盖“诊断证明章m”,本院不予认定)。三、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及保险情况:被告朱义东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晓璐,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四、原告徐桂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952.35元。原告提供门诊病历3本、医学影像中心(放射)诊断报告(mr)1份、门诊收费收据22张、挂号费发票5张,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合计8952.35元,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9277.95元,其主张金额未超过应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原告徐桂平的治疗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关,但在提起重新鉴定申请后又主动撤回,故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13347.05元。原告请求按照97元/天的标准,按照医生建休意见主张170天,为16490元。本院认为,误工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主治医生建议休息情况,确定为138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状况,误工费参照35302元/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为35302元/年÷365天×138天=13347.05元;3.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480.5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距离的远近,酌定交通费为300元。4.施救费服务费170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产生施救费服务费尚属合理,且其提供的发票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较接近,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2769.40元。五、原告徐桂平获得赔偿的情况:被告朱义东在庭审中陈述其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已遗失,该部分费用原告未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六、原告徐桂平的诉讼请求:1.被告朱义东、朱晓璐赔偿原告徐桂平医疗费9268.03元、交通费480.50元、误工费22310元、施救费170元,合计32228.5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变更为8952.35元、误工费变更为16490元,总损失变更为26092.85元,并要求被告朱义东、朱晓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朱义东、朱晓璐答辩称,原、被告驾驶的车辆未发生碰撞,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各项费用期限过长,计算标准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调整。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徐桂平的损失为22769.40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明文规定。原告徐桂平现以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起诉要求赔偿,诉讼时效应为一年。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4月7日,根据原告徐桂平的病历记载并结合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在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9月24日均有治疗左膝损伤后遗症的相关记载,一直处于不间断的治疗过程中。故直至2014年9月24日,其遭受的损失才得以确定,即被侵害的权利已经明确,才能完全行使侵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原告徐桂平于2014年10月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被告认为原告徐桂平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义东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作为侵权人,应全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朱晓璐系肇事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徐桂平请求投保义务人朱晓璐和侵权人朱义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桂平损失22769.40元;被告朱晓璐对被告朱义东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朱义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曹 清 微信公众号“”